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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担保法》第12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9—22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无实质性的修改。
    一、一人保证与共同保证
    根据保证人的人数的不同可以将保证合同分为一人保证与共同保证。一人保证是指只有一个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并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作保证的行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的不同债务提供保证,不能称为共同保证。
    共同保证是数个保证人就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所为的保证,因而应由每个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但是,共同保证的保证合同既可以由数个保证人一同与债权人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也可以由各个保证人与债权人分别订立保证合同,而且各个保证合同可以是同时订立的,也可以是先后订立的。数个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时,相互之间虽然没有任何关系以及共同的意思联络,且不知道另有保证人,但是只要有数人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的单纯事实,即构成共同保证。数个保证人的数个保证合同的效力相互独立,共同保证人中一人的责任不因其他保证合同无效而受影响。
    根据各保证人之间对所担保的债务有无价额的不同,共同保证可以再分为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民法典》认可了这一分类。按份共同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照份额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是各保证人约定均对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所承担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连带,是指各保证人之间有连带关系,而非指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系,为与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系相区别,学理上通常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关系称为“保证连带”。
    保证根据保证方式的不同,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其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共同保证也可包括一般共同保证和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一般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均享有先诉抗辩权,仅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才承担责任,而连带责任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应承担保证责任。在非同时设立而构成的共同保证中,还可能出现一项保证为一般保证,另一项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如此构成的共同保证既非一般共同保证,也非连带责任共同保证。可见共同保证在保证方式上,存在一般共同保证、连带责任共同保证和混合型共同保证三种形态。[125]
    二、按份共同保证中保证责任的承担
    本条前段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共同保证人承担按份责任只限于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有明确约定的情形。数个保证人如果明确了各自承担的份额,应视为各共同保证人均为就主债务的特定部分设定保证,此时应尊重各共同保证人的分别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请求每一个保证人就其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无权请求其中某个保证人就全部保证债务承担责任,某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局限于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
    各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分别向债务人追偿。各按份保证人之间不发生求偿关系。《担保法解释》第21条规定:“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该条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各个共同保证人之间没有牵连关系,各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均系依据自己的承诺而产生,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求偿。债务人如无财产,保证人不能从债务人得到清偿的,该保证人也不能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要求清偿,损失只能自负。[126]
    数人保证如果是由数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一个保证合同而成立,则共同保证人对债权人有无先诉抗辩权,依其合同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共同保证人在各自的保证份额内对主债务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若数个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则因各保证合同订定的内容不同,可能出现有的保证人在其保证份额内负一般保证责任,而有的保证人则在保证份额内与主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情况,处于后一情况下的共同保证人,其处境自然颇为不利。
    三、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责任的承担
    本条后段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解释上,此际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一保证人请求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每一个保证人也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这一规定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关系,等同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系。其实连带共同保证人也可与债权人成立一般保证关系,此时共同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仅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共同保证人才共同连带承担责任。[127]
    《担保法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1.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份额问题
    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相对于债权人而言是一种连带债务关系,但是共同保证人内部之间仍然存在着承担份额问题,份额的多少取决于保证合同或各个保证人之间的约定。若对此没有约定,则视为各共同保证人平等分担。因此,无论是通过保证人间的约定还是通过推定,各连带保证人最终所应承担保证的份额都是确定的。但应当注意的是,“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2款)。
    2.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的求偿问题
    《担保法》第12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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