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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67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均为债务的法定转移的规定。在债务法定转移情形,即使债务之转移未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得承担保证责任。
    实践中,除了法人分立、合并所引起的法定转移之外,尚有企业改制等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对于债务的法定转移,例如,国家在强制企业合并、分立、转让、解散、改组、破产、联营或者股份改造等过程中债务重组时,涉及债务转移问题。此时,既不存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问题,原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也不存在需要保证人同意的问题,原债务上从属的担保债务原则上不能消灭。[121]还有学者对此类情形下债务转移的处理办法及其原因进行了较为具体的分析。“总的来看,债务依法转移,保证人并不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尤其是债务转移不以债权人的许可为条件的情况,比如债务人死亡。在有债权人许可才能发生的企业合并、分立、出售、改制的情况下,由于多数情况对保证人不会发生不利影响,保证人原则上不能免责。从司法政策的角度出发,肯定保证人不能免责,有利于企业改制、改组的完成,意义重大。”[122]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特定免责事由的规定。
    
    
    相关条文
    
    《担保法解释》第24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488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488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698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698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担保法解释》第24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仅作文字上的调整。
    本条仅适用于一般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此际,债权人自主债务人的获偿,直接决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程度。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这里,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彼此并无顺序利益,债权人自可决定请求主债务人或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债权人自主债务人的获偿情况,并直接决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程度。因此,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123]
    在一般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应先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以使其债权受偿,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仅就债权人未能获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但先诉抗辩权仅具延期履行的效力,其行使并不能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保证人在一定条件下要考虑以适当的方法进行自救。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保证人发现主债务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债权人提供了真实情况。此际,如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控制主债务人的该项财产,不仅使债权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内得以实现,而且在相应范围内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是,如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相应财产流失而不能用以强制执行,势必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条因此而规定,此时因债权人自己的原因导致对债务人财产执行不能,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免责。如此,保证人的抗辩就由仅具延期履行效力的先诉抗辩权演变成了一种新的免责抗辩权。[124]
    
    
    第六百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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