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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主债务履行期限与保证期间的关系尤为密切。如果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经过保证人的同意,并且延长后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接近或者超过保证期间的,如果从延长后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无异于同时延长了保证期间,从而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不应当对保证责任产生期间影响,保证期间的计算,仍然应当以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为准。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此种变更应当包括延长与缩短两种情形。主合同履行期限缩短或提前,是否也应依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义务的提前履行,意味着债务人的义务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亦有可能随着债务人义务的加重而加重,于此情况下,若仍让保证人依原合同的履行期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而言似乎过于苛刻。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只考虑了延长债务履行期的情形,而未注意到缩短债务履行期作目的性的限缩,即债权人与债务人缩短合同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应免除责任。”[108]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主债履行期缩短,那么保证责任的起算点随之提前,而持续时间维持原状,亦即期日提前,期间恒定,债权人必须在提前的期日内主张保证责任。”[109]
    本书作者认为,对本条第2款不应作目的性限缩解释。主合同履行期的缩短对保证人未必总是有利,如债务人置自身的履行能力和状况于不顾,盲目与债权人协议提前履行,其结果是不适当地增加保证人的风险。此际,主合同履行期的缩短对保证人则产生不利影响。“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变更未必一定给保证人带来保证期间上的不利影响,但本款规定未像第1款规定作出‘有利变更则有效,不利变更则无效’的规定。”[110]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主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的规定。
    
    
    相关条文
    
    《担保法》第22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解释》第28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486条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将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通知保证人后,保证人对受让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未经通知,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经保证人同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的,保证人就受让人的债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486条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将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通知保证人后,保证人对受让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未经通知,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经保证人同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的,保证人就受让人的债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696条 债权人将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通知保证人后,保证人对受让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未经通知,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的,保证人就受让人的债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696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担保法》第22条和《担保法解释》第28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本条第1款将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系于主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通知保证人;本条第2款与《担保法解释》第28条后句相当。
    主债权转让仅涉及债权人的变化,对主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不发生影响,一般不会增加担保人的风险和负担,因此,担保权利随同主债权一并转移,就成了一般规则。[111]《民法典》第54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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