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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是否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
    《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其理由是,诉讼时效的中止是“因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客观原因而产生,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因此,无论对于主债务还是保证债务均应一律对待,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应当同时中止”[95]。果若如此,法律无须另行作出规定,直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则即可。但实际上,中止的事由另为客观事实,但未必同时影响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行使,例如,在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均只剩下不足3个月时,债务人所在的城市发生了地震,而保证人所在的城市未发生地震,此时,主债权诉讼时效应中止,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则不应中止。可见,司法解释的规定徒增烦忧。[96]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民法典》就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是否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间的中断、中止未作规定,在将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理解为各自独立的债务的前提之下,其各自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问题,直接适用《民法典》总则中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可。
    (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对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
    《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构成向主债务人“间接请求”,因此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97]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可以推出其主张主债权。因为,从债权从属于主债权,无主债权的存在也无从债权的存在,且从债权实现后从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行为必然使主债务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98]但这一规则并不符合主债务与保证债务之间为主从关系的事实和原理。“保证债务因时效而消灭时,主债务不因而消灭。其他对于保证人之履行请求或其他时效之中断,对于主债务不生效力。”[99]该规定应予修正。有学者认为,目前应当通过解释论的路径解决问题,即当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解决案件会出现极不适当的结果时,应当放弃适用该项具体规则,而改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处理纠纷。[100]
    在债权人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时,无论此主张产生结束保证期间并确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效果,还是产生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效果,其效力都不及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效届满时,债权人将丧失对主债务人的胜诉权。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样对主债务诉讼时效的经过不发生作用。
    (四)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不一致时的处理
    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不一致,且各有其中断事由,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并不一定同时届满。如果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先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即因诉讼时效的经过沦为自然债务,但其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仍可请求法院主张其主债权。
    如果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后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能否以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进行抗辩?如果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其对主债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就此,有观点认为:“因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主债务分别计算,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没超过时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免责。”本书作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主债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时,主债务人可以以之抗辩。依据《民法典》第701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从该规定并不能得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主债权时效完成的抗辩权”的结论。
    第二,如果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根据保证关系的一般原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为债务人才是债务的最终承担者,既然保证人不能行使时效抗辩权并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应当能够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债务人也不能以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为由进行抗辩,最终还是要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如此对主债务人极为不公平,等于其要受到两个诉讼时效的约束,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完成,并不必然给主债务人带来时效利益,还要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约束。如果认为此时主债务人可以以时效抗辩对抗保证人的追偿权,则对保证人也极为不公平。
    因此,本书作者认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尚未完成时,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为由进行抗辩,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同样享有主债权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并可据此拒绝履行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对债权人来说,连带责任保证人是与主债务人处于同一顺序的债务人。但这并不影响连带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即连带责任保证依然符合担保的从属性这一基本特性,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连带保证人也应当享有。既然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的请求进行抗辩,也就不会因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对主债务人利益造成损害。当然不排除保证人明知自己享有时效抗辩权而予以放弃,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如果向主债务人追偿,主债务人可以主债务时效完成进行抗辩,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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