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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担保法解释》第34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本条将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由“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修改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
    一、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及其衔接
    关于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学者间见解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是要求债权人行使权利(债权请求权)的期间。两者分别处于不同的阶段,相互衔接,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85]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质上与保证期间的性质并不相容。无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还是保证期间,其指向的对象都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而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对待债权人的请求权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从而不可能发生两者并行不悖的情形,只能选择其一。既然法律为保护保证人而选择了保证期间制度,就不可能再在保证合同上存在诉讼时效制度。[86]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已如前述。保证期间为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该期间不以法定期间为限,而且属于不变期间;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履行请求权即告消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是债权人得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等保护其保证债权的法定期间;该期间为可变期间,有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等的适用;期间经过而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的,其实体民事权利并不消灭,仅使债务人取得时效经过抗辩权。因此,保证期间并非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
    从《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适用路径与分野。在一般保证的情形,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包含约定的和法定的)同时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间和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之前,债权人依主合同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此时保证期间因未完成而失去意义。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经过之后,虽债权人仍得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但保证人取得时效经过抗辩权,可以时效之经过为由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将不获满足。如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向主债务人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债权,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适用。
    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不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为必要),此时,保证期间因未完成而失去意义,如此时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债务,则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经过之后,虽债权人仍得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但保证人取得时效经过抗辩权,可以时效之经过为由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将不获满足。如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适用。
    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本条与《民法典》第188条的关系
    《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上就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作出特别规定,由此可见,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一样,均为3年。
    《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条规定可以理解为该款中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在这里,没有考虑保证债务履行期限问题。
    依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诉讼时效起算原则上采主观主义起算标准[87],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就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保证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中,如何判断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受到损害?本书作者认为,与一般债权相比,保证债权的行使有其特殊性。由于我国法上采保证期间法定主义,任何保证债权均有保证期间的适用。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保证债务消灭;仅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实施特定行为,保证期间因未届满而失去意义,保证债权才有了适用诉讼时效的空间。因此,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受到损害,系指在保证债权可得行使时,债权人如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一旦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计算。这里,“保证债权可得行使”,是指保证债权人可以实际地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因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并不能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债权人首先仍应请求主债务人履行主债务,只有在主债务人确实无力履行主债务时,才能向保证人要求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此时才是一般保证的保证债权可得行使时。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几乎处于同样的地位,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主债权,又可向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即为“保证债权可得行使”时。
    (二)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就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本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这一规则改变了《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关于“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的理由是:“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这个期间可能持续很长时间。当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发生法律效力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尽管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然不能满足债权时,债权人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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