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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时保证期间的起算
    《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一般而言,保证人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开始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时间就是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这里,“主债务履行期限”,从主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者,从法定。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必要的准备时间”即为“宽限期”。债权人通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并提出合理的宽限期使本来不明确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得以确定,从而也使得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得以确定,即自该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53]由此可见,此种情形之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设定一个“宽限期”,宽限期届满之日即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亦即保证期间的起算日。[54]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并不属于《民法典》第695条所规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因此不必“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依据《民法典》第510条通过补充协议对债务履行期限作出约定,该行为属于“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应当适用《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而非适用《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
    (三)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效力
    如当事人就保证责任的承担条件没有例外规定,保证人仅得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之下才承担保证责任。此种情形之下,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是否有效?
    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但其终期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且约定的期限为“期日”的,该约定的始期无效,但终期有效。保证期间的始期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至约定的终期日来临之日止。如甲、乙约定为2019年5月1日到期的借贷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日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4月1日或者2019年5月1日届满,则保证期间的约定没有意义;如甲、乙双方将保证期间约定至2019年12月1日届满,则为有效,原因在于,当事人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均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终期已达成合意,即对债权人不积极主张权利,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的具体日期已经确定,即使此时主张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与保证期间的性质不合而应认定为无效,也不影响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终期的约定的效力。
    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但其终期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且约定的期限为“期间”的,该约定的“期间”有效,但其约定的始期无效,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期间。如前例中甲与乙约定的保证期间若非期日,而为期间,如约定保证期间为“提供借款之日起1年”,则乙的保证期间应从2019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
    
    
    其他问题
    
    一、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的适用问题
    对于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证期间是否仍然适用,学界和司法实践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保证合同无效下,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原则上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55]就在保证合同无效时仍然能够适用保证期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保证期间应适用于无效保证合同。[56]其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避免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因合同效力不确定而无限期地承担责任,在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应按照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主张权利。[57]其三,虽然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证人的责任是以过错原则来确定的赔偿责任,其性质已不同于基于保证合同有效情形下的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一般不能预见保证合同无效,因此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的缔约本意。[58]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也就不再具有适用空间。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法律未规定保证责任期间也适用于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既已无效,保证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不属于保证责任,而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受保证期间的约束,债权人请求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适用诉讼时效[59];第二,保证合同无效,有关保证期间的约定也应无效,保证人的“缔约本意”已无意义;第三,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无过错者无责任,有过错才有责任,因而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保证人的过错,与保证合同有效时债权人的权利不具有可比性,保证合同有效时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因此不存在债权人获得的利益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的问题;第四,保证责任期间制度现已过于复杂,若再适用于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将使之更为复杂,衍生诸如是按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确定债权人应当为行为、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等问题。[60]司法实践中,亦有裁判采此观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即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担保人应在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内承担民事责任。”[61]“保证期间是考量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因素,而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在本案没有适用的余地。”[62]
    本书作者认为,保证期间是为保证责任所规定的期间限制,该种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在保证合同无效时,没有保证期间的适用余地。
    二、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的起算
    对于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但是关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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