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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为传统民法理论所认同,并为我国《民法典》所采纳。但保证债务的独立性在交易实践中日渐广泛地被采用,乃不争的事实。从既有的司法态度来看,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开立的独立保函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此际,保证债务和主债务各有其履行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两者并行不悖,保证人不得以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向债权人主张抗辩。即使在从属保证之下,若当事人约定了较长的保证期间,基于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的特征,保证人自可主张特定的抗辩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但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典》第701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之时,对于债权人的请求,主债务人享有时效经过抗辩权,就此,《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此际,如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保证人自得以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对抗之,双方约定保证期间此时即失去作用。值得注意的是,这并非超过3年的保证期间本身的效力判断问题,而是保证人的抗辩权问题,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并不矛盾,与诉讼时效期间制度也不冲突。
    应当注意的是,有学者主张,约定超过3年的保证期间属保证人自愿放弃可能产生的诉讼时效利益。依《民法典》第19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利益不得事先抛弃。《担保法解释》第35条虽对保证人抛弃时效利益作了规定,但该规定仅限于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属事后抛弃,并不能准用于事先约定的情形。
    (五)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效力
    信贷实践中,约定“保证责任承担至主债务消灭之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时止”等的,不在少数。对此类约定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了类似个案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
    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时止”等此类约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我国立法和司法前后政策并不一致。《担保法》对保证期间采取了“有约定”和“没有约定”的两分法,并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推定了一个“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但并没有规定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这种情形,在解释上应视为“没有约定”,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4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约定,如系“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则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而将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1998年11月23日)上,就“关于适用担保法的一些重要问题”强调指出:“关于如何处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问题。保证期间是担保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市场交易中采取保证担保的方式比较多,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也极不规范,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当事人争执很大,审判人员也认识不一致。问题主要出现在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这种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具体截止日期,究竟是应该参照担保法对‘没有约定’的规定,推定为半年,还是应该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定为两年,在审判实践中争论较大。我们考虑,这种情况毕竟不同于当事人根本没有约定,仅仅是该约定没有确定明确的期间,如果完全按照没有约定处理,也不尽合理。因此,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比较合适。但是,必须明确这个期间是保证期间,它与诉讼时效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那样的中止、中断情况。”[42]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约定,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但将保证期间推定为“2年”。
    《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里,明显取消了债权人与保证人就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单独类型,这就意味着《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自《民法典》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上述变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对保证人和债权人利益的衡平,但其中法理,不可不辨。
    保证期间究竟是诉讼时效期间抑或除斥期间,理论上多有疑问,但其属于期间的一种,应无争议。通说认为,作为法律行为附款的期限[43],应是将来确定的事实。[44]“主债务本息还清”“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等是否是将来确定的事实?有学者认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的约定看起来没有明确的终结时间,但主债务的清偿通常是能够实现的,其实现之时就是保证期间的结束之日,实际上保证期间是以主债务的结束时间为终止时间,相当于约定了明确的保证期间认定方法。”[45]本书作者对此不敢苟同。本息是否还清取决于当事人的履约能力等多方面的因素,因此,“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主债务本息还清”等事实并非将来确定会发生,并不具有必然性,将之认定为期限,混淆了条件和期限的区分。
    条件和期限均系当事人对其意思表示效力所附加的限制,构成意思表示的一部[46],均以将来的事实为内容,其主要区别在于条件是针对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而期限则是确定发生的事实。[47]关于期间与条件的区别,自罗马法以来,学者设有四大原则以为区别:(1)时期确定,到来亦确定,为期间,如“明年10月1日”;(2)时期确定,能否到来不确定,为条件,如“甲成年时”,甲的成年固然确定,但其能否到来不确定,若甲未达成年而死亡,则所约定的将来事实不能实现;(3)时期不确定,到来确定,为期间(不确定期间),如“下次下雨时”;(4)到期不确定,到来亦不确定,为条件,如“乙考上大学时”,乙能否考取难以预料,而其于何时考取大学更属不可知。依此推断,“本担保书将持续有效直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时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属“时期不确定,到来亦不确定”的情形,应为条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约定解释为保证期间,值得商榷。
    《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之所以作出如上规定,其理由是:“在这种约定中,对于保证期间还是作出了约定的,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毕竟不同于根本没有约定,而且在这种约定中,体现出债权人是采取最大限度的可能来保证自己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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