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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和《担保法解释》第31—33条的基础上统合修改而成的。其中,本条第1款源于《担保法解释》第31条,增加了“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的定义性规定;本条第2款源于《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和《担保法解释》第32条,删去了《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与没有约定的情形作同一处理;本条第3款源于《担保法解释》第33条,作了文字上的调整。
    一、保证期间制度的规范目的
    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同其命运,主债务未消灭者,保证债务亦存在。但如主债务因时效不断中断而持续存在,保证人即无止境地处于承担债务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债务的财产关系不确定状态。我国法上基于保护保证人立场,规定了保证期间制度[22],明定所有保证债务均有保证期间之适用。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未为特定行为的,保证债务消灭,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一般保证中,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发生“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保证期间经过的事实,加上债权人的特定行为(不作为),才能发生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一种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内不以法定方式行使权利即导致保证合同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同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保证期间完成前,保证人是否最终承担保证责任处于“待确定”状态,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基于债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来结束这一状态,并转化为“确定发生”或“确定不发生”状态,以最终确定保证人承担或不承担保证责任。
    从《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此可见,但凡保证债务,均有保证期间的适用。此所谓保证期间的法定主义。在债权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三者关系中,保证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对待给付请求权。因此,法律有必要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加以限制,以弥补仅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防止保证人无限期地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时,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则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3]
    在保证期间的法定主义之下,保证期间为保证债务的固有属性[24],当事人如已约定保证期间,则依该约定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当事人如未约定保证期间,则直接将法定保证期间推定为当事人的意思;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间,任何保证债务均应适用保证期间。本书作者曾质疑保证期间的法定主义,认为,保证人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接受该担保,双方对担保交易的风险自有估量,在其没有对保证债务约定期间限制的情况下,自应依保证债务的一般事理——从属性来补充当事人的意思,推定保证债务无期间限制,而不是为保证债务补充一个保证期间。这种立法与其说是对当事人意思的补充,不如说是对当事人意思的限制和约束。不过,基于《民法典》就保证期间制度所作出的政策选择,保证人承担着保证债务,但是保证人毕竟不是主合同中的主债务人,所以不能使保证人处于和主债务人完全同样的法律地位。设定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可以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债务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债务的财产关系不确定状态。保证期间的设定对于债权人也具有法律意义,它既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促使债权人及时向主债务人行使权利(包括诉权),避免可能因主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而影响到债权的实现;同时也是对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从期间上加以必要的限制。[25]
    二、保证期间与相近法律概念的区别
    (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债权人持续不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在保证期间届满时即丧失其保证债权请求权,从此种意义上讲,保证期间类似于诉讼时效期间。有学者认为:“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是保证之债解除,保证人不再履行保证义务,其依据是保证人的抗辩权中获得了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在此种意义上讲,保证期间具有时效的效能,类似于债权的诉讼时效。准确地说,保证期间所具有的时效效能同于财产权的实体权利的消灭。”[26]但笔者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明显不同。
    第一,诉讼时效期间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间,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所丧失者为实体权利——保证债务请求权。
    第二,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定期间,属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依特约以排除适用或预先抛弃,而保证期间由当事人协商约定,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以法律规定予以直接补充,但是,该法定保证期间属任意法规范,其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第三,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可由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可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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