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83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其他问题
    
    一、保证合同中单独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信贷和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部分保证合同,就保证债务的履行单独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如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保证人应按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的15%(或特定的数额)向债权人另外支付违约金”。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上述保证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是否有违保证合同从属性特征?
    对于前述保证合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裁判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条款有效。其主要理由在于保证责任的范围属于债权人与保证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合法有效。[14]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条款无效。其主要理由在于: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范围的约定,虽属意思自治范畴,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过主债务;保证债务超过主债务的部分,使债权人获得了从主债务人处不能获得的利益,保证人就该部分承担责任后无法向主债务人求偿,对保证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15]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有效,但是可以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16]其主要理由在于:就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并无对应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否定单独违约金条款的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该约定并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范畴,自应有效。主债务不履行的违约金和保证债务的违约金自可并行不悖,但两者针对的债务毕竟具有同一性,如两者相加明显过高,则可通过调整违约金来解决。[17]
    笔者认为,该条款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就保证责任而言,虽然《民法典》上规定了“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两种形式,但在解释上,如主债务属于金钱债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仅为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在此前提之下,只要保证人没有代为履行主债务,主债务不履行的违约金就一直在计算和累积之中,且属于保证范围。如承认保证合同中单独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保证人就将承担主债务不履行和保证债务不履行的双重违约责任。
    第二,基于保护保证人的法政策,保证人的责任不宜过重。《民法典》上就保证人权利保护体系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政策考量。就保证债权的从属性,《民法典》已定有明文,已如前述。保证范围和强度上的从属性在这一法政策之下就应作严格解释。在保证人不及时应债权人的请求代为履行主债务的情形之下,主债权债务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已经起着惩戒保证人的作用。
    第三,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之后,自得向主债务人求偿。如承认保证合同中单独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且不能就此向主债务人追偿,明显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实定法上否定保证人求偿权的情形并不多见,主要体现在保证人本可主张的主债务人的抗辩却不主张。以主债务时效经过抗辩权为例,保证人怠于主张该抗辩权,就丧失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否则主债务人本来享有的时效利益旋即丧失殆尽。就超过主债务范围和强度的保证债务违约金,基于债的相对性,主债务人不负清偿责任,自可就保证人的求偿请求进行抗辩。
    上述就保证合同中约定单独违约金条款效力的分析,自可适用于物上担保合同。
    二、律师费用是否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从债权,该费用是否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担保人所担保?对此,裁判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肯定意见认为,如当事人已经明确作出约定,且该律师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规定,则应支持当事人的支付律师费用请求。[18]也有持反对意见的法院认为,尽管当事人约定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般指诉讼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等,实现代偿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属于当事人选择的有偿法律服务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19]还有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对律师费未作约定,债权人应无权主张支付律师费。[20]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属于担保债权范围时,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担保债权的直接、必要费用,则法院不会支持。[21]
    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就保证范围中已经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情形之下,基于意思自治,自应予以承认,但以合理和必要为限。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与种类的规定。
    
    
    相关条文
    
    《担保法》第25条第1款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26条第1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