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76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最高额保证的规定。
    
    
    相关条文
    
    《担保法》第14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担保法解释》第23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493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设立最高额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以外,参照适用物权编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479条之一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合同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物权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690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合同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物权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690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担保法》第14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第1款对《担保法》第14条作了文字上的修改,第2款明确了准用规则。
    一、最高额保证及其适用范围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就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定最高限额,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保证债务为从债务,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其前提。因此,主债务应于保证成立前发生,但并不以现实发生为必要,只要已有发生基础且将来可能发生即为已足[142];将来债务的数额也无须具体确定,只要明定最高限额即可。只是最高额保证所从属者,并非一个确定的主债务,而是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且该连续发生的债务还受约定的最高额的限制。
    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基于一定的基础关系而发生的。在一定期间内,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可能很多,但只有依约定的主合同关系发生的债权,才能纳入保证范围。[143]《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这里,《担保法》将最高额保证的适用范围限定为“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这一范围未免过于狭窄,无法涵盖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如连续发生的工资、住院费等就不能适用最高额保证。为充分发挥最高额保证节约交易成本的作用,《民法典》于本条明定最高额保证适用于“连续发生的债权”。所谓“连续发生的债权”,是指一定期间内,陆续不断或随时增减变动的债权。参照本法第420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即债权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约定的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该期间又称债权发生期,该期间届满之日又称决算期。
    二、最高额保证的确定
    本条第2款规定:“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如此,《民法典》物权编最高额抵押权一节中,第421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效力、第422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主债权的变更、第423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事由的规定,对于最高额保证均可准用。
    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对债务人在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其所承诺的额度范围内提供保证,保证人仅对其所承诺的未来一定期间范围内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个“一定期间”就是被保证债权的发生期间,其截止日即为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民法典》第423条称之为“债权确定期间”。
    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才可能进入保证的范围。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确定期间”,如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债权人或者保证人自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这一准用规则改变了《担保法》上的相关交易规则。《担保法》第27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里的“保证期间”实际上指的是“债权确定期间”。最高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并非该条所定之“保证期间”。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该期间的终点,即为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在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内,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