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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问题
    
    一般而言,债权人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仅须证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还须证明已就主债务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完全受偿。《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中,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前提,但其认定引起了广泛的争论。
    传统民法认为,在特定物之债中,特定物于交付前毁损灭失,构成不能履行;在劳务之债中,债务人于履行期届满前丧失劳动能力乃至丧失行为能力,构成不能履行;在种类物之债中,所有的种类物全部毁损灭失构成不能履行,仅仅是债务人的种类物毁损灭失尚不能构成不能履行;金钱债务不存在不能履行。准此以解,在种类物之债和金钱债务中,一般保证就会名存实亡,保证人基本上不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主债务人在实际上确实已无财产可用于履行债务,也会因种类物之债和金钱债务不存在不能履行,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仅成为名义上的债务。如此理解,显然有违《民法典》的立法原意。因此,“不能履行”应当解释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包括执行结果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足清偿债务等情形。例如,拍卖主债务人的财产无人应买,或拍卖所得价款仅能清偿一部分债务或主债务人虽有财产却不知其所在等。[125]
    《担保法解释》将“不能履行债务”等同于“不能清偿”,并将其界定为“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第一,“不能清偿”不等于主债务人破产。这里的“不能清偿”并不是主债务人所有财产全部执行完毕后的实际不能清偿,不是债务人资不抵债,而是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主债务没有得到清偿的实际状态,因此在执行主债务人财产时不必进行破产清算。
    第二,“不能清偿”不是“未清偿”。“不能清偿”有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上的原因,是经过清偿过程后主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而“未清偿”只是主债务未受偿的客观实际状态,与主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无关,也可能是主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拒不偿还。
    第三,“不能清偿”需要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判断“不能清偿”的程序前提是对主债务人的强制执行,主债务是否经过裁判则非所问。实践中,执行依据并非仅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一种,债权人以依法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同样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是否“不能清偿”需要由执行法官作出判断。但由此造成的问题是,案件审理时的裁判依据是执行后确定的状况,而执行又以裁判为依据,二者互为条件。因此,在实践中,有人提出应当赋予审理法官判断主债务人是否已经达到“不能清偿”状态的权利。但这一方法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不经过强制执行,在审判中是无法认定不能清偿的,因此更为有效的方法仍有待于实践中的探索和研究。[126]
    第四,《担保法解释》以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的债务清偿状态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如主债务仍未得到清偿,则为“不能清偿”。所谓方便执行的财产,是指清偿直接、变现容易、回收便捷的财产。一般来说,方便执行的财产,主要是指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动产,但又不仅限于这些动产,还可以包括其他动产和不动产。虽然不动产与动产相比而言变现困难,但实践中的情况不可一概而论。因此,对于列举范围外的其他动产和不动产财产,需要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实际状态来判断是否方便执行。[127]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
    
    
    相关条文
    
    《担保法》第18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478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478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688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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