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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条款并非都是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保证合同没有完全具备这些条款的,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在本条规定的保证合同的内容中只有“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属于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其他均不属于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同时,在保证担保的是合同债务时,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也属于主合同的条款之一,因此,保证人只需在主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并表明自己的保证意思,保证合同即可成立。
    二、保证合同的成立
    保证合同的成立是对保证合同实行效力控制的基础,因此,认定保证合同的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依双方法律行为成立的法理,保证合同的成立,一般应具备当事人、标的与意思表示的合致,此外,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尚需以书面形式为特别成立要件。由此可见,只需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对债权人表示保证意旨,保证合同即为成立,至于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等,除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合同成立要素之外,对于保证合同的成立不发生影响。[95]
    保证合同当事人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民法典》在“保证合同”章中仅有第683条一条涉及保证人的资格限制,即:“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其他均适用总则编关于民事主体的一般规定。
    保证人自应满足《民法典》所规定的一般民事主体资格要求,即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充当保证人是否需要额外的条件?《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代偿能力,是指保证人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能力。《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应具有代偿能力,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一则就保证的性质而言,保证是指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理应具有代偿能力;二则就保证的目的而言,保证之设立旨在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保证人无代偿能力,设立保证的目的即告落空,保证便形同虚设。这一规定属于训示规则,意在要求保证人本着诚实、谨慎的原则,有能力才为保证,同时也提醒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代偿能力应作审查,避免接受无代偿能力人提供的保证担保。[96]
    代偿能力对保证合同效力有何影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不同看法。为防杜争议,《担保法解释》第14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保证合同”章删去了《担保法》第7条这一训示性规定,将这一问题留由债权人在接受第三人提供保证时去判断。《商业银行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其他问题
    
    保证具有无偿性,这决定了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97]实践中一般要求保证人必须具有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如仅表达“愿意督促借款人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将负责解决,不让贷款人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的意思,其中并未明确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代为还款,并未明确保证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承诺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保证意愿。[98]如当事人一方仅是向债权人提供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的声明,并无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双方在保证债务的成立上意思表示不一致,保证合同不成立。例如,有的仅向债权人表示“我担保债务人有足够的能力清偿债务”或者“我保证债务人到期能履行债务”等等,而未表示自己愿意承担保证债务的意思,这类意思表示仅是对债务人信用的一种说明或者证明,并非承担保证债务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不能成立。
    对于当事人双方在成立保证上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应从客观上解释,亦即只要保证人在客观上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则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承担保证债务的意思,保证合同都应成立。如《担保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由此可见,虽然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但第三人以保证人的身份(不以表述为“保证人”为限,还可表述为“担保人”“保人”“具保人”等)在主合同或主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字或者盖章,如无其他相反说明,应解释为该第三人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
    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仅有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不足以认定其保证人身份的,就不能认定其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所谓“仅有”,是指既未在借款凭证或借款合同中表明保证人身份,也未在其中约定保证条款并指向签字或盖章人,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或盖章人为保证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实践中,保证合同的订立,有时是由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觅保,并向主债务人提供保证书文本,保证人在保证人栏签字盖章后,交给主债务人,再由主债务人交给债权人而完成。那么,若主债务人仅提供尚未记载保证合同事项的空白保证书,保证人在其上签名、盖章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为何?对此,司法实践多数肯定保证合同已有效成立,其理由在于:其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对提供保证担保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之相当的认知能力,自应承担相应的风险。[99]其二,保证人在空白保证书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对保证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任。[100]
    在解释上,如保证书记载完整、明确,即包括了主债务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等有关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重要事项,对于保证合同的成立及法律关系而言,主债务人属于保证人为保证意思表示的传达机关;如保证书对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重要事项留作空白,未做记载,主债务人应解为保证人的代理人,保证人就保证合同的缔结对主债务人授予代理权。主债务人填补空白事项者,使代理保证人成立保证合同,且不发生自己代理或双重代理的问题。在主债务人充当保证人的代理人的情形,如主债务人超过保证人先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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