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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问题
    
    一、特别法人的保证人资格问题
    本法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而本条仅涉及机关法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是否可以充任保证人,不无疑问。
    二、法人分支机构的保证人资格问题
    《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由于本法同时删去了“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的规定,经过法人书面授权,法人分支机构是否可充任保证人,即生解释上的疑问。
    本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在体系解释上,第102条第2款并未明确列举法人的分支机构,而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亦属第102条第1款文义所能涵盖;第102条所定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也符合第104条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非法人组织。《民法总则》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明确将“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列举为《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与《民法典》上“非法人组织”同义)之列;第53条又明确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综上,非法人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但其担保权限来自法人的授权。《担保法解释》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担保法解释》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这些规定仍有适用价值。
    三、民办学校、医院的保证人资格问题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中规定,民办学校可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营利性民办学校,而其区分依据为出资人是否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及学校的办学结余是否“全部用于办学”。依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7条、第9条[83]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第1条[84]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根据条件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营利性民办学校则应登记为公司法人。就登记为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登记为公司法人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前者的公益性与后者的非公益性并无反对意见,只是目前绝大部分民办学校被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实际管理中又在人事制度、社会保险、税收等具体运营事项上与公办学校有别[85],故而此类民办学校的公益属性仍然是暧昧不清的,相应地也产生了有关保证人资格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就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学校的保证人资格,其裁判路径主要有两种,具体如下。
    一种裁判路径是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及第5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之规定,直接认定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依法不具有保证人资格。[86]
    另一种裁判路径则是以民办学校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作为判断其保证人资格的核心,并以民办学校的营利性有无作为判断公益目的的基础。一种观点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学校具有一定的营利性,并非是以公益为目的,而其性质有别于《担保法》第9条中的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故其具备对外提供保证的资格。[87]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结合民办学校的登记情况与实际运营情况来判断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具体而言,若涉案民办学校登记为非营利性,则其公益目的可被初步认定,而若该民办学校的实际运用情况符合“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的条件,则其公益属性可被最终认可,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因主体欠缺保证资格而无效。[88]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法》第9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该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担保法》第9条的法律适用。
    笔者认为,“事业”的公益性不等于“主体”的公益性,虽然《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了“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但该条是从整个“事业”的角度对民办教育所做的功能定位,该事业范围内的每个主体并不必然具有公益性。[89]同时,《担保法》第9条所称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本条的“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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