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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17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18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473条 下列组织不得担任保证人:
    (一)机关法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三)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的分支机构取得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473条 下列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一)机关法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三)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的分支机构取得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683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683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担保法》第7条至第11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主要的变化如下。
    其一,删去了《担保法》第7条关于保证人代偿能力的倡导性规定。该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就不具有代偿能力的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担保法解释》第14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这一规定的删除,并未降低债权人的尽职调查义务。《商业银行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其二,根据本法总则编的规定,修改了相关主体的表述,将“国家机关”改称“机关法人”;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改称“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其三,删去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的保证资格的规定。《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法删去了这一规定。
    一、机关法人的保证人资格问题
    本条第1款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机关法人是指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在解释上,参公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包括各级党的机关、妇联、共青团等,也按照规定履行公共管理职能,在此范围内准用机关法人的相关规则。机关法人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履行管理社会的公共职能,进行日常的公务活动,而且,机关法人的财产和经费由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划拨,用以维持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和日常的开支,保障国家机关正常履行其职责。因此,机关法人不能直接参与经济活动[80],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否则,如允许机关法人充当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机关法人就应承担保证责任,用机关法人的行政经费来清偿债务,势必影响机关法人正常公务的进行。因此,机关法人没有保证人的资格,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机关法人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据本法第682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
    本款但书规定,机关法人可以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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