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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保证合同的从属性
    本条第1款前句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此即保证合同从属性的实定法基础。由此可见,保证债务则为主债务的从债务,原则上与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同命运;保证合同以担保主债务之履行为目的,是具有从属性的担保。[32]“从属性不可依当事人双方之意思而除去,因保证如不具有从属性,则丧失保证为从契约之本质。”[33]这一保证合同目的上的从属性,又进一步被解读为发生(成立)上的从属性、范围及强度上的从属性、处分(移转)上之从属性及消灭上之从属性[34],更有学者主张还包括抗辩上的从属性在内。[35]
    第一,发生(成立)上的从属性。保证合同是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而订立,只有主债务存在时,保证合同的存在才有意义。因此,保证合同的成立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一般情况下先有主合同的存在,而后有担保合同,在具体表现上可以是二者同时订立,或主合同在先,保证合同嗣后订立。尽管如此,当事人可以约定就附条件的债务或将来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36],最高额担保即为著例。只要将来债权已可得特定[37],或发生确定债权的原因事实在保证合同成立之时即已存在且数额预定[38],即不违背从属性。
    第二,范围和强度上的从属性。保证合同系为担保主债务而设立,由此而决定,保证债务的范围和强度从属于主债务。保证债务系别异于主债务的另一种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内容未必与主债务的完全相同,但仍不得超过主债务。因此,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保证债务可以小于或者弱于主债务。例如,债权人与保证人有以下减轻约定的,其约定应属有效,并依该约定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约定仅保证主债务原本而不保证利息;(2)约定仅保证主债务的一部而不保证其全部;(3)约定仅保证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而不保证主债务的履行本身;(4)约定仅就债务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不履行始为保证,而不及于主债务不履行的全面。[39]
    就此,本法未设明文规定。本法第691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多数学者认为,保证的范围和强度从属于主债务。保证人与债权人虽可以协商保证的范围,但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与强度不得大于或强于主债务,否则应减缩至主债务的限度内。[40]但亦有观点认为,在约定保证范围超过法定保证范围时,应按法定保证范围强制执行。对于约定保证范围超过法定保证范围的部分,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超出部分依然成立,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保证人自愿加以履行,则视为赠与;保证人在自愿履行后反悔的,也不予支持。[41]
    依据本法第691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自可约定不同于该条前句的保证范围,但此处的“约定”,尚须结合本条第1款前句“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进行限缩解释: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就保证范围的例外约定,应仅限于保证责任的范围或数额小于主债务,或保证责任之强度低于主债务的情形。例如,保证债务的利率不得高于主债务的利率;主债务不必支付利息的,不得约定保证债务支付利息;主债务附有条件的,不得约定保证债务为无条件;保证债务的履行期不得先于主债务的履行期;债务人仅就重大过失负责的,不得约定保证人就抽象过失或具体过失负责等。[42]《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此外,本法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因此,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扩张主债务的范围时,保证债务范围不因此而扩张;缩小主债务范围时,保证债务的范围也随之缩小。这一规定也是保证债务从属性的体现。
    第三,效力上的从属性。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之时,保证合同也无由发生。因此,主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绝对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则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里,“但书”是单独一句,但前句有两段,分别是“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两段之间以逗号隔开,那但书“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究竟是针对前段的但书,还是针对后段的但书?在《担保法》第5条第1款基础上修改的《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43]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了这一争议。第172条的表述是:“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至此,“但书”所针对的对象即至为明显,即仅是“担保合同不因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无效而归于无效”,而不及于“担保合同不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由此可见,《担保法》第5条第1款虽然允许担保合同作为例外约定,但这一例外针对的仅是担保合同效力上的从属性,而不及于其他。准此,《担保法》第5条第1款“但书”并不能作为裁判上承认见索即付保函适法性的规范基础。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的释义书中列举的凭要求即付担保(即“见索即付保函”)作为第5条第1款“但书”的例证[44],但尚存疑问的是,仅效力从属性上的例外约定并不足以构成见索即付保函,后者还需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放弃主债务人的抗辩权等等要素(效力从属性上的例外约定可以解释为保证人放弃了主债务人主张主合同无效的抗辩权),这就又回到第5条第1款“但书”所针对的对象的老路上了。同样参加立法的人员的释义书中却是另外一种观点。[45]由此可见,在我国尚无官方立法理由书的情况下,参加立法的工作人员的解释并不具有立法目的解释的效力,而仅能供在解释相关法条的立法原意时参考。[46]
    所谓“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是指当事人可依其明示的意思表示排除从属性的适用,如无约定,仍得依从属性特征决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在解释上,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系就主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负担保责任。[47]但是《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中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排除了当事人另作约定的可能性。审判实践中就当事人约定的独立保证的效力,一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独立担保的约定仅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予以承认,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独立担保的实质是否定担保合同从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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