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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人事保证合同的效力:价值衡量视角
    除却现有规范外,司法实践还会基于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证人之间的价值衡量否认人事保证的效力,具体可分为两类理由:一方面,人事保证所担保的标的不属于可以担保的债务。人事保证所担保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侵权之债,若肯定人事保证,则有违侵权法责任自负的原则。同时,人事保证所担保的债务属于不可预见的将来债务,而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要求主债权种类、数额确定,人事保证的存在有违担保责任范围应当可以预见的基本原理。另一方面,人事保证对于保证人及劳动者而言都有失公平。较之用人单位,保证人对劳动者职务行为中的过失及因此对用人单位所造成的损害欠缺控制能力,而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教育、培训本属于用人单位的职责,用人单位接受人事保证属于转嫁管理风险的行为。对劳动者而言,人事保证合同是对劳动者就业所额外设置的负担,不符合劳动社会法发展的潮流,更有违就业平等原则。[27]笔者对上述观点不敢苟同,并认为即使是对用人单位、保证人及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保护进行价值衡量,人事保证合同效力也不应被否定,理由如下。
    其一,依据《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人事保证的设立并不违背侵权法责任自负的原则。换言之,劳动者并不会因为人事保证而免除其因侵权责任而产生的赔偿义务,最终赔偿责任的归属仍是劳动者本人,人事保证人只是在劳动者不履行赔偿义务时,代为履行赔偿责任。
    其二,晚近以来,担保制度的从属性已经缓和,担保债权数额的确定性不足以否认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仅是在最高额担保领域存在被担保债权不确定的情形,而且在抵押贷款领域,一方提供担保,另一方才提供贷款的交易方式比比皆是,故而对于担保权的从属性应当灵活理解。[28]与此同时,根据劳动者所从事工作的性质与内容,保证人与用人单位完全可以事先对劳动者所可能造成的损害进行合理预测,从而限制其债务债权数额。
    其三,用人单位利用人事保证转嫁管理风险、损害保证人利益的弊端,则可以用妥善的制度设计予以平衡。若将保证人因人事保证合同所负担的风险实体化,可看到其实质是损害赔偿额的范围问题,而非时刻控制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具体行为。“人事保证契约系以将来内容不确定之损害赔偿作为保证内容的,而非以担保将来的行为是否违法为内容及目的。”[29]然如上所述,保证人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性质与内容对其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额进行事先预估,从而控制其因提供人事保证所带来的债务风险。在立法承认人事保证制度的我国台湾地区,即规定了人事保证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人事保证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任意解除权、雇佣人对保证人的通知义务等条款,以此使保证人免受不公平条款侵害。我国在承认人事保证效力的同时,也应当规定前述对用人单位的限制条款,保护保证人权利。
    其四,人事保证具有其积极的社会经济价值,而其是否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应当结合具体的合同条款予以分析,以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为由否认其效力失之武断。在劳动用工领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相互陌生,通过人事保证,用人单位可以借助保证人稳定的个人或社会表征与劳动者建立可信赖的人际关系。同时,人事保证人通常既与劳动者更为熟悉,也能与用人单位建立起信任关系,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人事保证降低其与劳动者间的信息不对称,减少用人单位筛选劳动者时付出的时间、金钱成本,尽快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30]劳动者并不是人事保证合同的主体,人事保证合同应是用人单位与保证人间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至于对劳动者是否存在不平等,也应当在具体的合同条款予以考察,不能整体否认人事保证合同的效力。更何况,人事保证合同并没有事先为用人单位提供不正当利益,用人单位只有在损害发生后才能实际得到补偿,相对于没有提供人事保证的劳动合同而言,用人单位并未取得实质的优势地位。[31]
    总而言之,在人才流动日益增强的背景下,人事保证确有其构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信任关系的桥梁作用,对于特殊行业和关系重大的职务而言,人事保证也确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然性。虽然人事保证制度中存在影响劳动者就业平等,以及用人单位借此转移管理风险的弊端,但此不利因素并非不可以通过限制人事保证的适用范围、保证期间以及使用人单位负以通知义务来抑制,故而直接否定人事保证之效力并不可取。目前而言,虽然可通过解释使人事保证在《民法典》及《劳动合同法》第9条之下合法化,但对于妥善的人事保证制度而言,肯定其效力只是制度完善的起点,下一步的作业是在立法上进行具体的规则构建。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的规定。
    
    
    相关条文
    
    《担保法》第5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7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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