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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前段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法律作出此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交易的公平,防止贷款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借款人的利益。[39]借款的数额和利息是借款合同需要规定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一般要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的多少及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一般来说,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贷款人。但是,现实中有的贷款人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造成借款人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这种做法虽然使贷款人的利息提前收回,减少了借款的风险,却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影响其资金的正常使用,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也容易引起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为了解决借款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体现合同公平的原则,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本条明确规定,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40]《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在借款人对贷款人在出借款项时即已收取利息的事实提出证据后,法院便不会以借据等证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作为本金,而会以该本金减去贷款人已收取的利息后的数额作为本金。
    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违法高利借贷行为。在民间借贷的现实操作中,出借人,尤其是职业放贷人往往都怀有收取超越法律规定界限的利息之目的,而为了避免在纠纷诉至法院后,超过红线部分的利息被认定为无效,出借人往往想尽办法采用各种方式掩饰高额利息,例如,有的在约定利息之外另行约定违约金;有的在借款合同条款中并不约定利息,但在暗中索要高额利息,并要求借款人就该笔利息的总金额作为本金与其另行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即一份合同出借本金,另一份合同出借利息,而出借利息的合同项下,出借人没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却有着坐等收取借款人还款的权利;还有的用预扣本金的方式掩盖高息,在支付本金的同时直接将利息扣除,甚至还在合同中注明用现金支付多少金额,而现金支付部分实际上就是预扣的利息;等等。这些行为都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因为其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实际上超越利率红线的客观情况,必须给予否定性评价,否则,钻营者愈加有恃无恐,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区三线”的利率上限将会形同虚设。[41]尽管法律对于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采取否定性评价,但实践中对于本金数额的争议一直是审判实践的难点,原因在于:一是我国尚未采取大额款项支付必须强制通过银行走账的方式,出借双方往往对于大额现金支付款项数额与借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存有争议;二是当事人提前扣除利息方式比较隐蔽,甚至游走于法律边缘;三是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往往经过多次结算,形成新的借条、借款协议等债权凭证,将利息甚至法律不予保护的高息计入本金,表面证据记载金额与法律合法保护数额并不一致。[42]
    二、预扣利息行为的认定
    由于本条内容是指在交付借款时不得直接扣除利息,对交付借款后当事人直接支付利息的行为未加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多种规避方式。
    一是出借人实际扣除利息后现金给付借款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全额的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第二种情况是收到借款后当场支付全部利息,也存在虚构现金交易事实上达成当场支付利息效果。例如:2014年5月26日,被告谢某、陈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0万元,同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载明,张某向谢某的账户转入476万元。同日,被告谢某、陈某向张某出具《借款收据》,载明二人收到张某的借款500万元。[43]
    二是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人的款项是转账支付,出借人实际扣下的利息则双方约定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全额的借条或者借款合同。2014年1月2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同一天,李某将47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刘某。同日,刘某还写了一份收据,收据载明收到李某的现金3万元。[44]
    三是出借人以转账的方式全额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随即将利息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全额的借条或者借款合同。例如分期借款中,本期直接预付下期利息。[45]例如:张三因购买自住房屋向李四借款20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为2%,每月15日张三以现金形式向李四支付下一个月的利息。合同订立后,李四于2015年3月15日向张三支付现金20万元,当日,张三又向李四支付3月15日至4月14日的月利息4000元。此后每月的15日,张三都按时向李四支付下一月的利息。
    四是通过咨询费、服务费等名目变相预扣。例如:2014年7月21日,潘某与夏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潘某向夏某借款61898元。同日,潘某与信合等三家中介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三家中介公司为潘某取得借款提供了服务,潘某应当向三家中介公司支付咨询费用、服务费用、审核费费用以及信访咨询费,相关费用总共为12098元。夏某在扣除代替潘某应交纳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入潘某账户。2014年7月21日,潘某共收到夏某转账汇款49800元。同日,上述三家公司分别向夏某出具了收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收据。[46]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借款的提供与收取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201条 贷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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