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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的资产将构成偿还贷款的责任财产,了解借款人的资产状况,有利于贷款人正确评估借款人未来的偿还能力,有助于贷款机构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在借款活动中,贷款人收到借款人送交的借款要约之后,应根据国家的金融管理法规、规章和信贷政策,做好贷前调查立项工作,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在此调查过程中,借款人应当尽到必要的协助义务。[29]
    二、借款人未提供真实情况的法律后果
    就此,裁判实践中大多认为,借款人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信息不真实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例如,在“戴欣敏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30]中,法院认为,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对上诉人提交的贷款材料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因此戴欣敏应当对自己在贷款中向银行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戴欣敏主张部分签字行为不是其本人以及自存自贷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戴欣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与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协议书》是明知的,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字也是对贷款前期向银行提供相关材料的认可,更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前两笔款项的放款和还款均正常,即便贷款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但这些瑕疵仍不足以排除戴欣敏承担还款责任,戴欣敏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裁判中,多数观点认为,商业银行对虚假信息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例如,在“张俊恒等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兴祥使用伪造张俊恒、孙应仙签字捺印的委托书是其单方违法行为,并不改变其真实的代理人身份,张俊恒、孙应仙无证据证明双方委托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李兴祥以张俊恒、孙应仙名义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和抵押合同是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未超出授权委托范围,李兴祥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中国银行与张俊恒、孙应仙形成借款和抵押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张俊恒未按约付息,构成违约,符合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中国银行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张俊恒违约,中国银行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30991元,该费用由张俊恒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金额在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与张俊恒、孙应仙形成抵押合同关系,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的抵押权设立,其主张实现抵押权,未超出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与代理人李兴祥面谈,而未与被代理人张俊恒、孙应仙面谈符合代理关系的法律规定。中国银行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及还款能力均是执行其内部管理规定,是否存在审查不严或者违反规定的情形,均不影响本案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张俊恒、孙应仙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1]
    学说上亦有观点认为,若当事人未提供真实情况的,可以按照法律上关于欺诈的规定处理。[32]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如果其侵犯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在“臧术美、李聪明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发现了抵押物上户籍迁出情况与再审申请人原提交材料不符的,其有权变更或撤销合同。[33]
    
    
    其他问题
    
    关于借款人提供真实情况义务的性质,学说上一直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人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是一种双方缔约磋商中照顾保护的合同义务,更不属于先合同义务。法律之所以要求借款人负有如实告知真实情况的义务,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其一,是为了方便国家对借款人借款用途的监管,以防止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从事非法活动。其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向贷款人如实告知其真实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也可以使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进行判断,从而决定是否对其进行借贷。其三,有利于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借款人如实告知其真实情况,有利于贷款人对其进行监督,确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息,防止因贷款欺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4]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款人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借款人违反如实陈述义务造成贷款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之所以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是因为借款人有关的业务活动的情况和财产状况如何,直接涉及借款人的还贷能力,反映着借款人的信用,所以为保障借款能够收回,保障贷款的安全,贷款人一般要对借款人的信用进行调查、了解。同时,应贷款人的要求,借款人应如实陈述与借款有关的情况。当然,若贷款人不要求借款人提供有关情况的,借款人则无陈述的义务。[35]
    第三种观点认为,借款人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是一种借款人在合同上与贷款人约定的“容忍义务”,即借款人负有容忍贷款人按照约定检查、监督借款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该项义务基于约定。[36]同样,若借款人和贷款人未就该义务进行约定,借款人亦无陈述相关情况的义务,也无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条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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