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35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附期限赠与,是指赠与物财产权的转移或赠与合同的终止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期限届至或届满的赠与。它与附义务赠与不同,主要表现为:附期限限制了赠与合同的效力,附生效期限赠与场合是限制了赠与所有权转移的履行效力,附终止期限赠与场合是限制了赠与合同的存续期间;而附义务并不限制赠与合同的效力,仅仅是使受赠人负有负担。就此看来,两者也不同。[12]赠与合同本属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这一规则自可适用于赠与合同。裁判实践中即有观点认为:“本案为附期限的赠与合同纠纷案件……2018年3月11日尚未到来,即该赠与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既然该赠与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原告金钟哲目前请求撤销一个尚未生效的合同没有请求权基础,不予支持。”[13]
    所谓死因赠与,是指因赠与人死亡而生效力的赠与。它实际上是以“赠与人死亡时,受赠人仍然生存”为停止条件的赠与,性质上为附停止条件赠与的一种。死因赠与和遗赠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为无偿给予财产的无偿行为,且均须于赠与人/遗赠人死亡时(受赠人/受遗赠人尚生存着)开始发生效力。其不同点表现在:(1)死因赠与为合同,遗赠是单独行为;(2)遗赠须以遗嘱为之,属于要式行为。[14]
    所谓现实赠与,是指赠与合同成立的同时即已履行的赠与,即赠与人以赠与物现实交付于受赠人而成立的赠与。
    所谓混合赠与,是指约定使受赠人亦为以部分对待给付的赠与。半买半赠,为其著例。对于此类合同,原则上仍应适用一般赠与的规定,但对于受赠人所为对待给付部分,应类推适用附义务赠与的规定。对于混合赠与的性质,历来存在分歧。分离说认为,混合赠与应分为有偿与无偿两部分:无偿部分为赠与,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有偿部分适用有偿赠与的规定。单一说认为,混合赠与为单一的合同,应统一加以考察。[15]
    区别一般赠与和特殊赠与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一般赠与和特殊赠与适用法律的规则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在一般赠与中,受赠人不负任何给付义务,赠与的成立及其履行,无害于而是有益于受赠人,因而无须受赠人具有行为能力;与此不同,在附条件赠与、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也要相应地承担一定的义务,尽管该义务弱于赠与人的给付义务,但其实际履行时仍有可能使受赠人受到损害,需要受赠人具有辨别赠与的性质及法律效果的能力,以决定是否签订赠与合同,所以需要受赠人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当然,这种区别在赠与人一方不会体现出来,因为将其财产赠与他人属于较为重要的法律行为,应要求赠与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至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赠与的,需要其监护人同意。(2)一般赠与合同,赠与人对赠与物的瑕疵不承担责任。在附义务赠与场合,对赠与物的瑕疵,赠与人在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民法典》第662条第1款)。(3)一般赠与场合,赠与人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后,一般不再享有撤销权(当然也有例外);而特殊赠与场合则有所不同,赠与人可以通过主张受赠人未履行其义务而撤销赠与合同(《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3项)。[16]
    
    
    其他问题
    
    一、赠与他人财产的合同效力
    根据本条的规定,赠与人赠与他人的财产应属赠与人“自己的财产”。有裁判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一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因未经配偶同意,处分行为无效。赠与人的配偶向人民法院主张返还的,应予支持。”[17]《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有无处分权对合同效力并不发生影响。此规定是否应类推适用于无偿的赠与合同,值得研究。
    二、受赠人的转移赠与财产请求权与赠与人其他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在赠与合同已经生效但未转移赠与财产的权利之前,受赠人转移赠与财产的请求权是否可以排除其他债权人对标的物的执行,不无疑问。在“刘金戈等与北京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18]中,法院认为,“刘金戈享有的是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请求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农信小贷公司享有的是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首先,从请求权成立时间上看,刘金戈的请求权早于农信小贷公司的请求权,农信小贷公司的请求权发生时,涉案房产已经不属于刘瑶的责任财产,刘金戈的请求权即使排除农信小贷公司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也并未对其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其次,从请求权内容上看,农信小贷公司的请求权为普通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财产。刘金戈的请求权系针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具有直接指向性。再次,从请求权性质上看,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刘瑶与金蓓莉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房屋归刘金戈所有,在案证据亦显示刘金戈由金蓓莉抚养,金蓓莉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并无证据显示金蓓莉有其他房产,该房屋具有保障刘金戈生活的功能,因此,刘金戈的请求权相比农信小贷公司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综上,本院认为,刘金戈的请求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但在“韩秋颖与陈宽新、陈荔娟、韩生、香河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起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19]中,法院认为,“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韩秋颖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现韩秋颖称其在701房屋实际居住,不能改变涉案房产产权未发生转移的事实。因韩生是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对701房屋享有物权,现韩秋颖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701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韩秋颖要求确认701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秋颖虽主张根据离婚协议中存在对涉案房产的约定,以及依据韩生在廊坊市所拥有的房产情况,可以推断韩秋颖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但离婚协议并不具有对外公开性,其对房产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韩秋颖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韩秋颖在合理时间内并未积极向韩生主张要求其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并因此导致后续房屋被查封,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韩秋颖虽上诉主张因无法与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