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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447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657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657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理解与适用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标的物即赠与财产,转让财产的一方称作赠与人,接受财产一方称为受赠人。此处所谓财产,仅指财产上的权利,不包括义务,该财产权利主要表现为所有权,但不限于所有权。凡可转让、可由权利人处分之财产上权利,都可由赠与人赠与,如所有权、定限物权(含准物权)、无体财产权、债权、有价证券、股权等,均可作为赠与财产。这些财产应属赠与人所有。“赠与人赠与的财产不以赠与人现时所有的财产为限,赠与人也可以将其将来所有的财产赠与受赠人。”[2]因此,赠与人尚未取得应赠予给受赠人的财产权利,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内容为给予财产。所谓给予财产,是指使赠与人的财产减少(包括本应增加而没有增加),而直接使受赠人的财产增加(包括本应减少却未减少)。
    一、赠与合同的法律性质
    第一,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在一般赠与合同中,仅由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权利转移给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担义务,因此,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给予财产是赠与的要件。所谓无偿是指受赠人对所受的赠与并不付出对价,通常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指赠与人一方负有给付的义务,受赠人不负对待给付的义务;第二种情况是指赠与人一方负有给付的义务,受赠人亦负有给付的义务,但是受赠人的给付并非赠与人给付的对价[3],如《民法典》第661条第1款规定的附义务的赠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决定了赠与人的注意义务、给付义务、归责事由和责任范围较轻,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662条第2款的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赠与合同为经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而成立的合同。赠与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尚需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此,赠与不同于单方法律行为。赠与属于一种恩惠行为,不过为了尊重受赠人的意思,不得强制其接受恩惠,所以赠与必须经受赠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合同才能成立。倘若仅有一方当事人施惠,并未经他方同意,则不成立赠与,可成立他种法律关系。[4]因此,仅仅是不存在对价,尚不能直接判定为赠与。如果给予人相信自己有给予义务而进行给予行为,如雇主对其雇员免费提供住宿、餐食,则属于有偿行为,而非赠与合同;当事人甲误信对乙负担债务,而进行债务的清偿,同样不能成立赠与合同。同时,应当注意将赠与合同与遗赠区别开来。
    第三,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当事人意思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5]。关于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或者实践性合同,历来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财产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由此可见,司法解释曾接受了赠与合同的实践性合同的理论主张。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告成立,不以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从而使赠与合同具有诺成性。[6]
    第四,赠与合同的非要式性。赠与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等形式,表现出非要式性。赠与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时起即成立,不必采用书面或特殊形式,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采取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其存在的意义并不在于追求利益和创造新的经济价值,相比于其他合同,较少地起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学者们普遍认为,赠与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社会意义:其一,赠与人以一定财产无偿地添加到受赠人的财产之中,可以增加受赠人的经济地位,改善受赠人的现实经济环境,甚至使经营者起死回生,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重新分配了财产的归属,甚至可能增加社会财富和就业人数。其二,通过赠与合同,可沟通当事人双方的感情,满足双方感情的需要,进而起到融洽社会气氛、减少社会矛盾的作用。可以说,赠与虽具有较少的经济作用,然而作为现代理性社会生活关系的调节,仍是必不可少的。[7]
    二、赠与合同的分类
    以赠与合同的成立、效力是否具有特殊情况为区分标准,赠与可分为一般赠与和特殊赠与。一般赠与是指不具有特殊情形的赠与,又称为单纯赠与,是指单纯以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无偿给予财产为内容,在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未附条件、期限或负担等特殊情况的赠与。所谓特殊赠与,亦称为非单纯赠与,是指在赠与合同的成立或效力方面附着条件、期限或负担等特殊情况的赠与。特殊赠与又可以分为附义务赠与、附条件赠与、附期限赠与、死因赠与和现实赠与。[8]
    附义务赠与,有些立法例及其学说将其称为附负担赠与,是指受赠人负有一定给付义务的赠与。鉴于受赠人所负的一定给付义务与赠与人所负给付义务无对价关系,为了显示这两种给付义务的区别,传统民法及其学说将受赠人所负的给付义务叫做负担。[9]《民法典》没有沿用附负担赠与的称谓,采用了附义务赠与的名称。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负担),属于赠与合同关系中的义务(负担),而非赠与合同关系外的另一种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换句话说,附负担的赠与(附义务赠与)不是赠与合同与负担合同两者的结合。负担(义务)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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