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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社会中,电力供应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也与社会的基本运行秩序和社会稳定密切相关,属于民生必需品,具有很强的公益色彩。因而,供用电合同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7]《合同法》上对供用电合同的订立没有规定强制缔约,但《电力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本条第2款将强制缔约义务定为明文。
    《反垄断法》规定了7种属于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供电企业而言,后五种行为是供电运营服务过程中要杜绝的:一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这就是关于强制缔约的规定;二是“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三是“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四是“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五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供电监管办法》第18条也有相应的规定:“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的情况实施监管。供电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二)对趸购转售电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拒绝或者拖延接入系统;(三)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四)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公平竞争规定的行为。”
    《电力法》第28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可见,即使用电人对电能有特殊要求且其特殊要求又有必要,但如电网没有供应可能性,供电企业就无法给用电人供电。在用电人对电能有特殊要求时,供电企业应全面把握电网的可能性和用电人用电地点周边客户的用电类别具体情况,加以权衡。
    强制缔约的直接效力体现为缔约义务人必须订立合同,不能拒绝不特定相对人的缔约要求。学界有疑义的是如下两个问题:其一,合同是否自相对人提出要约就可成立,并不要求义务人必须承诺?大多数学者认为,此时,强制缔约义务人没有明确表示缔约的,或对缔约保持沉默的,通常可以采取“拟制”或者“默示推定”的方式。[8]也有学者基于合同成立必须经过要约-承诺程序,明确反对这种观点。[9]其二,强制缔约是否许可义务人提出抗辩?大多数学者均认为,缔约义务人拒绝缔约无正当理由的,应承担责任。相应的,缔约义务人可以提出“正当理由”抗辩。亦有学者明确指出,强制缔约义务并不是绝对的,若义务人有正当理由,可以拒绝他人的订约请求或拒绝与他人订立契约。何为“正当理由”,应该结合法律规范的目的与客观情势等予以综合考察。[10]
    强制缔约义务人不订立合同,应承担何种责任?对此,学者间意见不ー。焦点可概括为如下三个。
    第一,强制义务人是否承担实际履行缔约的义务?肯定说认为,在相对人需要缔约,责令缔约义务人缔约又不违反现代伦理时,应当强制缔约义务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11]折中说认为,若合同属于一时性合同,没必要强制实际履行缔约的义务;若为继续性合同,尤其缔约内容涉及的是生存和生活必需品时,为保障相对人能够获得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条件,应认定实际履行。此外,依据法律规范的目的,强制实际履行对相对人的保护更优时,也可适用强制履行。[12]
    第二,强制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如何?对这一定性问题,学界的观点可以概括为三种:其一,缔约过失责任说。强制缔约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强制缔约义务人在违反义务且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反强制缔约义务难以构成侵权责任,因为拒绝缔约并非侵权行为,没有造成相对人绝对权益的损害。[13]其二,独立责任说。强制缔约义务的设立,是为使公共服务部门履行其应尽的社会职能,以满足人民基本的生活需要,体现着对社会弱者的救济。由于我国目前侵权责任的规范及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承担方式的特殊性,不宜把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纳入侵权责任体系,而应将其定位在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相并列的、与合同相关的责任类型。[14]其三,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说。强制缔约制度的目的,就是以拟制相对人同意的方式甚至以命令的强制方式来满足请求缔约人的要求,因此,义务人在导致权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必须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缔约人因合同机会丧失而遭受的损害。在特殊类型的强制缔约中(如保障宪法的基本权利),确实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问题。如在过错侵害他人平等就业权,且无法强制实际履行缔约义务的,受雇人可主张如精神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的救济。在符合以违反善良风俗致他人损害的要件时,被强制人拒绝订立合同,也可构成侵权行为。[15]或认为,拒绝缔约通常应构成侵权责任,如权利主体为特定人时,义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6]
    此外,诸多学者都指出,强制缔约义务多来源于公法设定的义务,如宪法性的基本权利、公平交易限制垄断、保护消费者目的等,违反这类公法义务时,被强制人还可能承担公法上的惩罚,如取缔营业许可、缴纳不当限制竞争的罚金等。[17]
    第三,强制缔约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以过错为条件?学界对此存有歧见。倾向于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无论将义务人的赔偿义务界定为何种责任,都需要缔约义务人没有正当理由地拒绝缔约、相对人因拒绝缔约而遭受损失、缔约义务人对此有过错及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18]否定说则认为,不必强调缔约义务人的过错,也不必以造成损害为前提条件,责任方式主要是要求公共服务部门“实际履行”强制缔约义务。[19]
    裁判实践中就供电人是否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停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力供应双方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双方未协商一致签订供用电合同的情况下,陈永哲主张国网历城供电公司履行强制缔约义务,于法无据”[20]。另一种观点认为,“供电企业向其营业区域内的用电人供应电力,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双方不仅仅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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