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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66页。
    [16][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70-671页。
    [17]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16-618页。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1]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供用电合同定义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176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电力法》第26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438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拒绝他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438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648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648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理解与适用
    
    一、供用电合同的定义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与用电人订立的,由供电人供应电力、用电人使用电力并支付电费的合同。由此可见:
    第一,供用电合同的主体是供电人和用电人,《电力法》上称为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在我国,电力事业属于市政公用事业,通常采取特许经营形式。依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如此,向社会公众供应电力的主体,应当首先取得政府行政许可,方可实施经营。供电人是指供电企业或者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资格的非法人组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为供电人。实践中,受供电企业委托供电的营业网点、营业所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因而不是供电人。用电人的范围非常广泛,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等,有用电需求之时,均可成为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
    第二,供用电合同的标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电力。《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民法上所称的物主要是指有体物,即不动产和动产。有体物是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知的物,其范围广泛,权利以外的一切物质实体均包括在内,它不仅包括占有一定空间的有形物(各种固体、液体和气体),还包括人力所能控制的电、热、声、光等自然力或“能”[2]。电力具有客观物质性并能为人们所使用,因而属于民法上物的一种,但其在物理上看不见,只有在连续使用的过程中才能表现出来。供电人将其电力供应给用电人使用,用电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供用电合同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民法典也就将其置于“买卖合同”一章之后加以规定。
    第三,供用电合同是有偿合同。本条第1款强调“用电人支付电费”,由此而决定供用电合同具有双务、有偿性。供用电虽属城市公用事业,但供用电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为使电力事业得以持续,供用电企业向用电人供电即取得对待给付请求权,即向用电人主张给付相应电费的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电力的价格实行统一定价原则。《电力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供电企业向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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