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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的规定。所谓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当买受人出现违约的情形时,出卖人享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出卖人取回权的主要内涵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进行实际交付以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之前,因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将标的物作出卖或者出质等不当处分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据此表明,出卖人若取回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必须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才可以行使。之所以明确出卖人的取回权,是因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由于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出卖人以保留的所有权来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这就造成了所有权人和标的物相分离,一旦买受人不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对标的物进行处分进而使得标的物的价值降低或状态改变,都将危害到出卖人的利益。在此前提下,当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金义务或未尽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时,出卖人应当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取回标的物无疑是最好的手段。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回赎标的物的规定。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7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的规定。所谓买受人回赎权,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后,在一定期间内,买受人可以通过履行支付价金义务或者完成其他条件后享有的重新占有标的物的权利。一般来讲,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应当赋予买受人一定的回赎期限,而不能立即处分标的物。这是因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只是导致买受人占有的丧失,并不是立即解除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否则有违鼓励交易原则,也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本条第l款的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在回赎期内,只要买受人消除了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就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其中“买受人消除了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是指前一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三种情形已通过买受人的努力得以解决,即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以及不当处分标的物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买受人自然有权向出卖人行使回赎权。回赎制度的目的是尽力维护买受人的期待利益,使买受人有机会重新获得对标的物的占有,所以买受人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作出选择:不选择回赎,应当尽快向出卖人作出意思表示;选择回赎,同样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出卖人作出意思表示。
    买受人的回赎权应当受到回赎期的限制,当然,这个回赎期可以是约定的合理期限。回赎期是买受人可以行使回赎权的期间,一般包括法定期间和意定期间。法定期间由法律明确规定,意定期间是当事人确定的期间,包括买卖双方约定的期间和出卖人指定的期间。双方约定的期间属于合同自由的体现,应当予以准许;而出卖人单方指定的期间,由于并未事先与买受人协商,若出卖人指定买受人应在不合理的较短期限内完成回赎,通常情况下,显然有悖于公平和诚信原则,不应对买受人产生效力。因此,本条规定出卖人单方指定的回赎期限必须是合理期限,即主要根据标的物性质来确定期限,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出卖人取回的标的物是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那么出卖人可以指定较短的合理回赎期。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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