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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学者认为,由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行为系以发生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而物权行为则是以物权的设定与移转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并不是对买卖合同本身附条件,而是对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附条件。所附的条件是:物的所有权的移转,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买价的条件下进行,从而使物权行为效力的发生受到了延缓条件的抑制。因此,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卖契约系完全成立,而以保留所有权为其约款,其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者,系物权行为。按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行为,系由合意及交付两个因素构成之。标的物虽先交付,由买受人占有,但在买受人价金义务履行完毕以前,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整个物权行为效力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借此也可体现区隔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现代交易中最明显的实益。
    笔者以为此论尚有讨论余地。理由在于:第一,如果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仅是物权合同附条件,买卖合同本身不附条件,那就意味着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请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未受抑制,仍得主张。这明显与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初衷相悖,而且也无法圆满地解释如下问题:买受人效力未受限制的债权请求权缘何在条件成就前,尚不能向出卖人主张并得以实现?第二,承认物权合同附条件,而否认债权合同附条件的见解,实际上是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可以背离债权合同的约定去为履行行为,这明显与法理不合。因为物权合同本质上是属于债权合同的履行行为,在债权合同中业已包含了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全部安排。履行行为中对于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理应以债权合同的调整为前提。如果作为债权合同履行行为的物权合同附条件,而债权合同却没有包含类似的利益安排,其实就意味着该物权合同并非该债权合同的履行行为,这自然与物权合同的功能和宗旨不合。第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学说,在物权行为问题上大多追随德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说。中国大陆主张采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大多唯德国民法学说是尚。但德国民法学界通说并不认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仅需物权合同附条件,债权合同却不附条件。如德国学者鲍尔、施蒂尔纳曾就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论述道:“为了能够发挥所有权保留的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所有权保留必须在买卖合同和物权合意中被表示出来。只有在买卖合同中,对以所有权保留形式送交标的物达成一致,出卖人才是在所有权移转附延缓条件的情况下,履行了其作为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缺少这种约定,买受人无须接收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他可以要求无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所有权保留没有约定,但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前或交付时,单方面表示要求所有权保留的话,只有当买受人对这种所有权保留做同意的意思表示时(这里存在一个对买卖合同的嗣后变更),买受人才获得一个附条件的所有权。如买受人不同意,则缺少有效的所有权让与合意,买受人没有成为所有权人;买受人可以诉请无条件进行所有权移转。”“如果既没有在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在所有权让与合意和交付时提到所有权保留,那么出卖人不能事后通过下列方式来确定存在所有权保留,即在账单上或这类东西上表示,货物交付是在所有权保留条件下进行的。但当事人现在再约定一个所有权保留,还是可以的。那么当事人就获得了如同在买卖合同中表示的所有权保留一样的债权法和物权法上的法律地位。”[16]
    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在条件成就前,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该项权利为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张的债权;出卖人基于其所保留的所有权享有取回权。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设置这一规定的原因是由于整个民法典所期望实现的目标之一是消灭隐形担保。按照《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虽然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但是这个名义上的所有权并不对外公示,但却可以行使真正所有权人的权利,甚至在破产中享有取回权。这种做法使得这种没有公示的权利取得了一个最强大的效力,必然会给交易安全造成巨大的影响,尤其是在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动产抵押、浮动抵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动产质押等各种竞存的担保物权情形时。当发生以上权利冲突时,依据《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出卖人借助于未公示的所有权即可享有一个最强大最完整的权利,这样就会使得其他按照现有法律规范进行真正公示的权利的当事人反而得不到保障。上述做法有违现代担保交易的基本原理,同时也会给交易中的商人产生巨额的调查成本,对交易安全造成较大损害。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47条第2款规定:“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目前,已经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在北京市和上海市开展动产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同时,为了配合《民法典》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颁布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也相应修改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第35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颁布实施为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系统奠定了基础。所以,基于实现优化营商环境、消灭隐形担保的总目标,本条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必须登记了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除了上述总目标的实现以外,由于本法已经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中引入了登记,所以从功能上讲,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上属于“可以登记的担保权”。基于此,所有权保留同样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即“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17]。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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