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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民法典物权编仍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在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问题上,不认可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的存在。由此产生了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的第一个争议问题,即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能否完成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有学者主张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必须以认可独立的物权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若不采认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有权保留就无法完成法律的构成。此外,就民法典物权编作为一般规则加以确认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物权法》一样,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相较,还略有调整。主要体现为:就基于合同行为发生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而言,此前的民事立法,如《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确认,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之外,尚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该项规则属于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留有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充分空间。但《民法典》第224条如同《物权法》第23条,就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仅允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删去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项规则属于强制性规范,限制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由此就带来了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的第二个争议问题,即在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仅允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背景之下,是否还有所有权保留的容身之地?一种观点认为,正是由于《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允许当事人就所有权转移进行约定,该规定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存在提供了空间:当事人可以就所有权转移附条件。如果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似乎也就排除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存在可能性。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都有讨论余地。民法典物权编未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认可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的存在,是否就无法进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笔者的看法是,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所有权保留制度如何具体构成,属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体系效应问题。换言之,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不同,只会带来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上的差异,并不会出现特定物权变动模式之下该项制度无法完成法律构成的问题。此外,表面看来,《民法典》第224条作为强制性规范,排除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可能。但由于该条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民法典》第226条、227条以及228条确认的三种替代交付方式,即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以和占有改定。这就意味着,该项强制性规范是允许当事人在给定的数种行为模式中作出选择的强制性规范,并非仅允许当事人采用某一种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范。换言之,当事人仍享有强制之下的部分自由空间。除了《民法典》第224条所谓的“交付”,即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外,尚允许当事人约定选择替代交付方式,以完成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尽管在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中动产标的物现实交付或拟制交付行为的完成,就伴随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但当事人完全可以基于自身的特殊需作出特别的约定。所有权保留约款即是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一种类型。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尽管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但在买受人支付完毕合同价款或履行完毕其他合同义务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这样的约定,就意味着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完毕合同价款或履行完毕其他合同义务之前,基于买卖合同向买受人进行的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并非在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是服务于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直接占有、提前使用的需要。标的物所有权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满足时,方发生转移。在民法典物权编认可替代交付方式的背景下,由于买受人已提前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这时,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只需借助简易交付的方式即可完成。
    以上述认识为前提,以民法典物权编确认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基础,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的具体方式是:在附所有权保留的动产分期付款买卖交易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除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外,其余条款一旦满足《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以及第143条的规定,即自成立之时起生效。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乃附有《民法典》第158条第2句中的“生效条件”的条款,其在价款支付完毕等条件成就前,尚不发生效力。但服务于买受人提前享用动产标的物的需要,出卖人须在其他合同条款生效的前提下,应买受人的请求交付动产标的物于买受人。由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尚未生效,买受人尚不享有要求出卖人转移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出卖人此时进行的交付动产标的物的行为,并非在履行其在买卖合同中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即《民法典》第598条所谓“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所进行的动产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仅是服务于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的提前享用而已,因而不存在适用《民法典》第224条的问题。当然也就不能得出如下结论:出卖人进行了动产标的物的交付,但却未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发生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是属于排除《民法典》第224条确认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一旦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所附生效条件成就,买受人支付完毕了合同约定的价款或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买受人即得要求出卖人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义务。
    考虑到“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得依此项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自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生效之时,转归买受人所有。
    就不动产分期付款买卖交易而言,依据《民法典》第208条、第209条第1款以及第214条的规定,也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来调整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登记手续的办理是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除办理登记手续外,并不存在法律许可当事人选择的其他行为模式。换言之,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规则不同,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强制性规范中,当事人被给定的必须要遵循的行为模式是唯一的。当事人面临的是单项选择,而非多项选择。因此,就不动产分期付款买卖而言,并不会存在所谓的所有权保留约款。出卖人为担保自身价款债权的实现,不能直接就所有权的转移附加条件,仅能就出卖人(协助)登记义务的履行附加条件。采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也是如此。如《德国民法典》第925条第2款确认,附条件或期限而达成的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不生效力。由于该款规定限制土地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合意附条件,因此德国民法上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仅适用于动产交易。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上附条件买卖之客体,也限于动产。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承认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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