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15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其三,异议期间与除斥期间的联系与区别。
    异议期间最终限制的对象包括买受人寻求违约救济的合同解除权,就此而言,与除斥期间有相通之处。异议期间与除斥期间关系如下。
    第一,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皆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二,二者的关联在于,一旦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对出卖人表示异议,异议期间无须继续计算,买受人取得的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开始进行除斥期间的计算,二者之间存在协调和配合关系。
    第三,二者的区别在于:首先,除斥期间或为法定期间,或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依据《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除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异议期间则具体区分为三种类型:一为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二为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间;三为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应限制在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其次,二者的直接适用对象不同。除斥期间适用于现实存在的形成权,包括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间最终限制的对象包括买受人得向出卖人寻求违约救济的合同解除权。但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未向出卖人表示异议的,《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以及第2款皆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就意味着买受人不能取得向出卖人主张的合同解除权。可见,异议期间是通过直接决定买受人究竟是否能够取得合同解除权,来间接限制买受人的解除权的。再次,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依据《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的解除权消灭。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未提出异议的,买受人就没有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综上,或有期间是民法上与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并身而立的独立的期间类型。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时如何确定检验期间的规定。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621条规定的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的通知义务没有区分狭义的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导致实践中,在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时,经营者可能会以格式条款方式确定了较短的检验期限,消费者根本无法或者通常难以在该期限内对商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适用前条的规定,以约定的检验期间已经过去为由,认定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显然不利于消费者利益保护。
    依据本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视为是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具体包括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外观瑕疵的检验相对容易,而隐蔽瑕疵的检验则需要借助于专业的知识和设备,通常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限会长于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限。在采取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区分商人间的买卖和非商人间的买卖,仅商人间的买卖才有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如《德国商法典》的第377条和《日本商法典》的第526条。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并不承担这一义务。
    判断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是否过短,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考虑:一是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在综合考虑的情况下判断约定的检验期限是否过短。二是买受人是否存在怠于通知的行为。如果买受人在约定检验期限内发现隐蔽瑕疵却没有及时通知出卖人的,应当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三是买受人对不能及时检验隐蔽瑕疵是否存在过失。买受人依法应当在收货后及时检验标的物,但是其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发现隐蔽瑕疵的存在的,则不能认定检验期限过短。
    在实践中,对于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除了当事人的约定之外,还可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等对此作出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时,究竟以哪种期限为准,合同法并无规定,导致实践中就应当采用约定期限还是法定期限产生争议。一般而言,质量检验期限所解决的是标的物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而质量保证期限所要解决的是标的物按照正常质量要求可以使用多长时间的问题。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因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规对质量检验期限采取强制性的要求,一旦违反,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该法定要求应当予以遵守,不能通过约定进行降低。因此,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时,应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