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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1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2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在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或者自买受人接收标的物的交付之日起2年内,买受人没有通知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或者在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内,买受人没有通知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通知期间过后,发生一项事实确定规则的适用,即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视为是符合约定的。在通知期间内,买受人通知出卖人的,即可取得寻求违约救济的请求权和形成权,该请求权随即开始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该形成权随即开始除斥期间的计算。
    该通知期间与保证期间类似,既非诉讼时效期间,也非除斥期间,而是民法上一种独立的期间类型,属于或有期间。[11]或有期间,即决定当事人能否获得特定类型请求权、形成权等权利的期间。一旦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一定的行为,其即可获得相应类型的请求权、形成权等权利。一旦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未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一定行为,即不能获得相应类型的请求权、形成权等权利。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比较典型的或有期间包括保证期间和买受人的异议期间等。[12]或有期间最终限制了当事人特定类型的请求权、形成权等权利,而且一旦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一定行为,从而取得了特定类型的请求权或者形成权之后,该请求权即存在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该形成权即存在适用除斥期间的问题。换言之,或有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存在衔接与配合关系。但或有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仍属民法上限制民事权利的不同期间类型,其中或有期间是决定当事人能否获得请求权或形成权等权利的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对业已存在的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期间;除斥期间是对业已存在的形成权进行限制的期间,彼此存在重大区别。下面谨以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和买受人异议期间之间,以及买受人异议期间与除斥期间的区别和联系为例进行说明。
    其一,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的联系和区别。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债权人得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依据《民法典》第693条第1款的规定,就一般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的规定,就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从法律效果上看,保证期间最终限制的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期间同属对于请求权的期限限制。但作为或有期间,其与诉讼时效期间有明显区别。
    第一,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定期间,保证期间则允许当事人约定。
    第二,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存续期限不同。依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3年。依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期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第三,诉讼时效期间得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
    第四,二者的直接适用对象不同。尽管从法律效果上看,保证期间最终限制的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但在保证期间内,一般保证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前、连带责任保证在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承担以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可能现实发生,也可能根本不发生。仅在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承担以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才发生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方成为现实的债务。[13]因此,保证期间直接限制的并非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它是通过直接决定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究竟是否发生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间接地限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这与诉讼时效期间系直接限制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明显不同。
    当然,一旦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不再继续计算。
    第五,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从具体的法律效果来看,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也就随之不会再实际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现实存在的请求权效力减损。
    其二,诉讼时效期间与(买受人的)异议期间的联系与区别。
    从法律效果上看,与诉讼时效期间仅仅是对既存请求权的限制不同,异议期间最终限制的是买受人对出卖人主张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承担的债权请求权,以及寻求违约救济的解除权。
    就对请求权的限制而言,异议期间作为或有期间,其与诉讼时效期间有如下区别。
    第一,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定期间,异议期间则允许当事人作出约定。
    第二,诉讼时效期间与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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