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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向第三人交付时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的规定。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理解与适用
    
    在市场交易实践过程中,履行检验义务的验货人并非限于买受人及其代理人,在出卖人直接向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的场合,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买受人是唯一的验货人,且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特殊约定,就会面临双重检验标准的问题,需要在立法上加以明确。对此,本条规定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回收标的物义务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是绿色原则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体现。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确认回收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1.《环境保护法》第3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8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3.《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规定:“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规定。”
    4.《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5.《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第49条规定:“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6.《土壤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7.《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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