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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主要交易目的,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一项主要义务。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在交付标的物基础上,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依照《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法,可以有所不同。就动产而言,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所有权依交付而移转。这表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就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允许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动产标的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以担保买受人合同义务的履行,这就是所谓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依据《民法典》第225条的规定,就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类型的动产,所有权也自交付之时起转移,但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所有权的移转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依据《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以及第214条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须依法办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尽管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但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民法典》第215条)。这表明,我国民法典就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仍然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从合同义务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136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25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理解与适用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项义务系属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该项义务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交易实践中,与买卖合同标的物相关的其他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在国际贸易中,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因合同具体条件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例如普通货物买卖无须进出口许可证;在FOB或CFR条件下,由买方自己办理保险,出卖人自然无须提供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在DDP条件下,出卖人就必须提供证明已经完成进口完税手续的单证。
    除负担前述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外,出卖人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负担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以及相应的不真正义务等法定义务(如《民法典》第591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民法典》第625条),这也属于出卖人负担的附随义务。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保留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137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理解与适用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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