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6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交付标的物地点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141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理解与适用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条规定:
    如果买卖合同标的物需要运输,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是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使是一批货物需要经过两个以上的承运人才能运交给买方,出卖人也只需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这时即认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地点就是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值得注意的是,无论第一承运人是与出卖人还是与买受人订立货运合同,该承运人必须是独立于买卖双方的运输业经营者,而不应当是出卖人或者买受人自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有的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虽然也涉及了货物的运输问题,但当事人采用了某种贸易术语,而该术语本身就涵盖了交货的地点,此时就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况。
    如果买卖合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双方当事人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在以下情况中较为常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标的物是从某批特定存货中提取的货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的义务是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让买受人能够取得标的物,如做好交付前的准备工作,将标的物适当包装,刷上必要的标志,并向买受人发出通知让其提货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0条就营业地的认定规定:“(a)如果一方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应该将那个与合同、合同的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视为其营业地;在确定最密切联系营业地时,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考虑的情况。(b)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该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营业地”的参考。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142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风险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常被人们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在合同法上,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括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狭义的风险仅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
    合同风险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问题之一。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在买卖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不同类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