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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此可见,服务于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妥当判断的目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存在着二元的法律规范体系:其一,围绕着回答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某一规定的法律适用时,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存在着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混合性规范之分;其二,围绕着回答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某一规定时,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存在着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强制性规范之别。
    这个二元的法律规范体系,既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第一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混合性规范,能够成为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对象,但并非都能够成为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对于其中不会成为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对象的法律规定,即简单规范,就不需要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作是否为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区分。第二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强制性规范,作为复杂规范,既能够成为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适用的对象,又能够成为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因此需要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作是否为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区分。
    不难看出,第一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强制性规范”与第二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强制性规范”尽管都关涉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调整,都承担着确认、保障和维护公共利益的使命,都不得被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约定排除其适用,但第一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强制性规范”并非都能够成为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如作为简单规范的“强制性规范”。如果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这些强制性规范就一定不是《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所言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的行政许可属于准予实施事实行为的情形即属此类。第二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强制性规范”,既能够成为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对象,又能够成为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所言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的行政许可属于准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即属此类。一言以蔽之,第一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强制性规范”如果属于简单规范,就不是第二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强制性规范”;但第二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强制性规范”,同时也是第一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强制性规范”。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的行政许可属于准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属于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强制性规范三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此类行政许可,服务于妥当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目的,还需要再作进一步的类型区分:一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的行政许可属于准予实施某项民事法律行为;二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的行政许可属于准予实施某类民事法律行为;三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的行政许可属于既准予实施某项民事法律行为,又准予实施某类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区分对于妥当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同样意义重大。
    对于行政许可属于准予实施某项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行政许可属于该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特别生效条件。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转让的标的物,就意味着买卖合同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办理批准手续属于买卖合同的法定特别生效条件。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合同当事人有义务去办理批准等手续,促成买卖合同的完全生效。当事人不履行报批等义务,致使买卖合同未能完全生效的,应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主合同义务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135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6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出卖人负担并且履行主合同义务是买卖合同效力的体现,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买卖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广义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既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外效力,又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买卖合同对外效力的核心是合同债权的不可侵性,主要通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予以调整(《民法典》第1165条、第1166条、第1167条)。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以买卖合同的内容为基础,主要表现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狭义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仅指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由于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是对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所以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来体现。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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