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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若让无权处分合同生效,则以出卖他人动产的买卖合同为例,一旦出卖人将他人之物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即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有处分权人即无法保护自己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也会变得无用武之地。这一看法尚有讨论空间,因为合同尽管已经生效,但出卖人负担的主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且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在出卖人并非标的物所有权人或者有处分权人的前提下,出卖人可能能够将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交付于买受人,但在没有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出卖人并不能够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因而不存在损害标的物有处分权人利益的问题。[2]
    我国民法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效果,而非买卖合同生效的法律效果。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未能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的,数个买卖合同都可以成为生效的合同。数个买受人中,只有一个买受人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得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某些场合为侵权责任[3])的承担。
    二、买卖禁止流通物
    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禁止流通物,该买卖合同得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第1句)。就禁止流通物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1)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不得出售淫秽书刊的规定;(2)文物保护法对文物转让作出的禁止规定;(3)禁毒法禁止毒品交易的规定;(4)人民银行法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交易的规定;(5)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规定;(6)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禁止医疗废物买卖的规定;(7)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禁止古生物化石买卖的规定等。[4]
    三、买卖限制流通物
    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限制流通物,该买卖合同属于办理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换言之,取得行政许可属于买卖合同的法定特别生效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多以“准予”“经批准”“经依法批准”“实行许可证管理”“审查批准”等词语表述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与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的效力判断联系密切。从民法学的视角观察,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许可准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的特定活动,以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和体系建构为背景,有的属于准予实施事实行为;有的属于准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的则需要区分情形,有时属于准予实施事实行为,有时属于准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从民法学的视角出发,对行政许可作以上的类型区分,对于妥当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意义重大。原因在于,服务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作出妥当判断的目的,裁判者着重需要回答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意在约定排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某一规定的适用时,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如何?第二,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某一规定时,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如何?这是两个虽有关联,但却相互独立的问题。前者要回答的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当事人约定排除其适用时,该约定的效力判断问题;后者要回答的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时,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问题。确立行政许可的规定,属于准予实施事实行为的,设定了实施事实行为的前置条件,意在协调事实行为引起的利益关系,此类规定可以成为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对象,但却不会成为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确立行政许可的规定,属于准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设定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前置条件,意在协调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利益关系,既可以成为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对象,也可以成为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服务于妥当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目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可以成为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对象,但不会成为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对象的法律规定,不存在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作是否为强制性规定类型区分的问题,在这种意义上,可称之为简单规范。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既可以成为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对象,又可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对象的法律规定,存在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作是否为强制性规定类型区分的问题,在这种意义上,可称之为复杂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的简单规范,也有其不简单之处:服务于妥当判断排除简单规范法律适用的约定效力如何的需要,根据简单规范能否被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约定排除其适用,可以将简单规范作进一步的类型区分:一是任意性规范。有的简单规范协调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能够被当事人约定排除其适用,这就是学说上所谓的“任意性规范”,排除其适用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是强制性规范。有的简单规范协调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不能被当事人约定排除其适用,这就是学说上与“任意性规范”对立存在的“强制性规范”,排除其适用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损害公共利益,得援引《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认定该行为无效。三是混合性规范。在能够被约定排除其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和不能被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强制性规范”之间,还存在有时能够被当事人约定排除其适用,有时不能被当事人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混合性规范”。法律、行政法规中存在两种类型的混合性规范,一种混合性规范协调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当事人意图排除其适用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相比,更加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确认、保障和维护,则该约定有效;如果当事人意图排除其适用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相比,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确认、保障和维护,则该约定无效。另一种混合性规范有时协调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属于前述任意性规范;有时协调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属于前述强制性规范。为任意性规范时,排除其适用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为强制性规范时,排除其适用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5]考虑到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都关涉公共利益的确认、保障和维护[6],因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的行政许可属于准予实施事实行为的规定,都属于简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得援引《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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