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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的物的数量属于买卖合同成立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
    (三)质量
    标的物的质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标的物的质量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标的物的品种和规格,通常指标的物的型号、批号、尺码、级别等;二是标的物的内在品质,通常指标的物应达到其应有的功效,并且不含有隐蔽瑕疵、缺陷等。标的物的质量需订得详细具体。但在一般情形下,欠缺质量条款,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当事人没有约定质量条款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依照《民法典》第510条以及第511条第(1)项补充确定。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买卖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即时履行,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是分期履行,还应写明每期的准确时间。
    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还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对于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它是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依据。因而它十分重要,应在合同中写明。
    履行方式,如是一次交付还是分批交付,是交付实物还是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是铁路运输还是空运、水运等,同样事关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因此,应在合同中写明。
    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未在买卖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一般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条款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第(3)、(4)、(5)项以及第603条第2款、第627条、第628条补充确定。
    (五)价款
    价款是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所应支付的代价,买卖合同应当对价款的数额作出明确的约定,同时对价款的币种作出约定,对不同币种之间的汇率作出约定。
    价款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这些费用由谁支付,需在买卖合同的价款条款中写明。
    该项条款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一般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款条款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626条补充确定。
    (六)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非违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影响重大,合同对此应予明确规定。例如对违约所致损害的计算方法、赔偿范围等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将来及时地解决违约问题意义重大。当然,违约责任是法律责任,即使买卖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或依约免除,违约方就应承担责任。
    对该项条款未作出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违约的,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第九章关于买卖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承担的特别规定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第八章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处理。
    (七)包装方式
    标的物的包装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盛标的物的容器,通常称为包装用品或者包装物;二是包装标的物的操作过程。因此,包装方式既可以指包装物的材料,又可以指包装的操作方式。包装对标的物起保护和装饰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包装还能反映标的物的质量。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包装的方式,包括包装材料、装潢,包装物的交付,包装费用承担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的,可按承运、托运双方商定并在合同中写明的标准进行包装。有特殊要求或采用包装代用品的,应征得运输部门的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产品包装时必须附有装箱清单。除国家规定由买受人提供的以外,包装物由出卖人提供,运输包装上的标记由出卖人印刷。可以多次使用的包装物,应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包装物回收办法执行;没有规定的,由买卖双方商定包装物回收协议,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包装费用由出卖人负担,不得向买受人另外收取。如果买受人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其包装费超过原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买受人负担;其包装费低于原定标准的,相应降低产品价格。
    对该项条款未作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当事人未约定包装方式条款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民法典》第510条仍不能确定的,依据《民法典》第619条确定。
    (八)检验标准、检验期限和方法
    合同应对检验标准、检验期限、凭封单检验还是凭现状检验以及对标的物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和答复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对该项条款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可以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第620条、第621条、第622条、第623条、第624条补充确定。
    (九)结算方式
    结算方式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方式。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同时,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票据结算,当事人对结算方式应当明确约定。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合同中应明确是验单付款还是验货付款。为便于结算,合同中应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开户银行、账户名称、账号和结算单位。
    对该项条款未作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当事人未约定结算方式条款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510条补充确定。
    (十)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是涉外买卖合同及跨民族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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