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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非法加工、使用、提供、传输或公开个人私密信息的其他处理行为
    处理的概念包含的范围非常宽泛,处理包括收集个人信息以及收集后的储存、加工、使用、传输、提供、公开等各种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而擅自储存、转让、披露他人的个人身份资料,例如,擅自出版他人日记,公布他人病历或病史等,均属于非法处理他人私密信息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隐私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而个人信息只是一种人格利益,因而当某种信息既是隐私,又是个人信息时,首先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对此类信息的收集、处理,应当取得权利人的明示同意。未取得权利人的明示同意,非法处理个人私密信息,构成侵害隐私权。而对一般个人信息而言,其保护程度不如隐私权的保护程度高,对一般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既可以由权利人明示同意,也可以默示同意。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很多,除上述方式外,该条并没有规定其他许多侵害隐私权的典型方式,具体而言:一是非法跟踪行为。所谓跟踪,是指尾随他人私人活动,侦查他人行踪。[27]跟踪、盯梢、监听、监视等方式常常是私人侦探获取他人私人活动的重要方法。二是侵害他人的通讯自由、通讯秘密。通讯自由与通讯秘密是个人隐私权的重要范畴,任何个人或组织未经法律的授权,都不得私拆他人的信件、窃听他人的电话、拦截他人手机的信号、擅自窃取他人的电子邮件内容。三是非法披露他人的谈话隐私。非法披露他人的谈话隐私,也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个人的谈话内容必须涉及个人隐私,才能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二、免责要件: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
    
    依据《民法典》第1033条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构成行为人的免责事由。这就是说,凡是实施《民法典》第1033条规定的各种行为的,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取得权利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被免除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无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即可实施的客观上侵害隐私权但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如依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为了维护国家安全而有权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如进行监听、窃听等活动。这是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
    所谓权利人的“明确同意”是相对默示同意而言的,即权利人必须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该同意的意思表示不能模糊不清。权利人是否作出了明确同意,应当由行为人举证证明。之所以要求明确同意,是因为:一方面,隐私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而个人信息只是一种人格利益,对一般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既可以由权利人明示同意,也可以默示同意,但隐私权的保护对象是私人生活,其本质上是一种私益,隐私是与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无关的纯粹属于私人生活领域的信息和事务。每个人都有其自身不愿意公开的信息,只要此种保留无损于社会和公共利益,就应当受到隐私法的保护。[28]但如果个人明确同意将自己的私人生活向社会公开,且此种公开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法律上不应予以禁止。[29]另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也采取此种做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行为人不承担责任。隐私权人有公布自身隐私的权利,当事人同意他人采访、报道其个人隐私的,则采访者、报道者均不构成侵权。如果当事人同意他人介入其私人生活,公开其生活秘密,只要他人是在其同意的范围内公开的,就不构成侵害隐私权。[30]采取此种规定,也方便举证,有利于减少纠纷。
    笔者认为,权利人的同意应当具备如下要件。
    一是权利人必须明确同意。也就是说,权利人同意他人公开其隐私的意思应当是明确、具体的。[31]如果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无法确定权利人是否具有同意他人公开其隐私的意思,则不应当认定权利人已经明确同意行为人公开其隐私。
    二是行为人公开权利人隐私的范围应当与行为人明确同意的范围相一致。此种同意的范围既可以是向特定人公开(例如模特允许画家以其身体为对象进行绘画),也可以是向社会公开(例如将自己过去的经历写成文章发表)。公开的方式可以是由自己亲自公开,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公开。[32]从实践来看,权利人虽然自愿公开其隐私,甚至同意他人公开其隐私,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可以随意扩大他人隐私的公开范围,行为人超出权利人同意的范围公开其隐私的,也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
    行为人仅能在权利人同意的范围内公开他人的隐私,这也意味着隐私公开的范围具有一定的相对性。所谓相对性,是指当事人就其私人生活秘密向特定人进行披露,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但并不等于完全抛弃其隐私。例如,患者对医疗机构披露自己的个人健康状况等资料,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个人隐私,允许医疗机构将这些资料向全社会公开。[33]除了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了预防传染病的蔓延必须向社会公开的以外,有关机构和个人不得将患者的健康信息隐私任意予以公开。因为个人信息不可能总是处于绝对保密或完全公开这两种极端状态,在许多情况下,某些信息对特定群体是公开的,但对其他人则处于保密状态。例如,组织人事部门所掌握的人事档案资料,特定部门知晓并不意味着该信息已成为人尽可知的公共信息。并且,即便权利人自愿向特定人披露其隐私,也不能由此推定其也愿意向全社会公布其秘密。再如,在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向登记机关披露了自己的家庭地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并不意味着这些信息都是公开的信息,也不意味着登记申请人已经授权登记机关将这些信息全部向社会公开。登记机关可以披露产权状况,但是没有必要将登记申请人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公开。在法律上,如果某人在要求保密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私人信息,而掌握该信息的人未经许可向第三者披露,则该侵害隐私的行为毫无疑问将构成对保密义务的违反,并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但是,即便在没有明确告知必须保密的情况下,也并非没有保密义务。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告知的是家庭的重要隐私,即使在告知时没有明确要求不得披露,但鉴于私密的重要性,另一方也应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不得对外公开披露。再如,向特定人交换名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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