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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姓名决定权
    姓名决定权亦称命名权,它是指自然人决定自己的姓名的权利。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自然人不仅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而且有权决定自己的艺名、笔名、化名、别名。自然人取得正式姓名,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虽然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就应有代表自己的专有符号,但自然人在出生后、没有意思能力之前,是不可能实际行使其命名权的。所以,对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由其监护人为其命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决定自己的姓名也应征得其监护人同意。自然人成年并取得完全的行为能力之后,有权依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姓名,其监护人应尊重其命名权,不应妨碍本人行使命名权。当然,自然人在命名时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姓名权是私权,但有的法院也肯定公安户籍部门的管理与批准权能。例如,在“高某妹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其他(公安)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根据《户口登记条例》《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规定,自然人的姓名属户口登记项目,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作为负责本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的户口管理机关,具有批准居民姓名变更登记的行政职权”[11]。
    姓名决定权还包括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是对一个人的标识,因此在一定范围之内,姓名往往与特定的个人联系在一起,对姓名的尊重就是对姓名权人人格的尊重,以侮辱性方式恶意利用他人的姓名(如因与某人素有冤仇,而将自己的狗取名为某人的名字),这也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二)姓名使用权
    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以明确自己身份,以从事各种社会活动,满足自己物质和精神方面需要的权利。自然人设立姓名的目的是表现其个人特征,并与社会其他成员相区别,同时,只有以自己的姓名从事各种社会活动,才能为自己取得权利和设定义务,因此,自然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是其姓名权的基本内容。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自然人必须使用正式的姓名,比如在有关书面文件和证件上签字。在此情况下,使用自己的姓名既是自然人的权利,也是自然人的义务。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自然人可以使用自己的姓名,也可以不使用自己的姓名。自然人有权保有自己的姓名,免予他人非法使用。
    (三)许可使用权
    许可使用权即姓名权人有权依法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如利用其姓名作商标、广告等。姓名权具有强烈的专属性,即使在重名的情况下,姓名也代表了不同的人格特征。所以姓名始终与个人人格联系在一起,不可在整体上作为财产加以转让。但是,姓名具有利用的价值,尤其是就一些公众人物的姓名而言,其对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宣传能够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因此,我国《民法典》第993条明确承认,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这就是说,自然人可以依法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从事民事活动,如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字为某个企业命名,或以某人的名义从事项目研究、做广告宣传等。这就是说,姓名权也可以进行许可使用,权利人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可以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此种权利亦受法律保护。在市场经济社会,自然人的姓名,特别是名人的姓名,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可能对产品和服务产生一定的广告或促销作用,或者姓名本身就体现了一定的商业价值,所以姓名权在内容上也包括姓名的利用权。
    (四)姓名变更权
    姓名变更权亦称姓名改动权,它是指自然人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这是自然人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自然人在确定姓名以后,可能会出于各种原因而要求改变自己的姓名,如当初取名时考虑不够周密,或姓名带有极强的时代特点等。随着年龄的增长和时代的变化,自然人可能会不满意自己的姓名,而要求更改。无论自然人出于何种原因改名,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都应当允许。例如,某中学生征得其父亲的同意,要求变更自己的姓名,民警要求其必须提供与他人重名的事实才能更改。[12]笔者认为,对姓名权的更改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由于自然人已参与各种法律关系,其姓名的改变必然会涉及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因而自然人改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并且需要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更名手续。
    需要指出的是,对姓名权的更改也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一是权利人自己主张变更姓名的,其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为姓名权是个人基本的人格权,不仅体现了婚姻、血缘关系,而且体现了一定的身份关系,尤其是姓名权的变更还涉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为了防止姓名的变更对权利人本人和他人产生不利影响,权利人自己主张变更姓名时,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应当取得其父母的同意。
    二是姓名的变更应当符合命名的一般规则。依据《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变更后的姓名应当符合该条规定的要求。如在“赵C姓名权案”中,某人使用“赵C”命名,公安机关拒绝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发生争议。二审法院认定,根据《居民身份证法》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精神,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据此,赵C须更改名字。[13]
    三是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姓名的变更也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恶意与他人姓名混淆。例如,在“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湖南王跃文曾因创作过系列官场题材小说而知名,《国画》是其创作的又一畅销书籍,这些作品均以“王跃文”署名,该署名对读者(消费者)具有一定的吸引力,被告将其姓名改为王跃文,后出版《国风》一书,并在其作者简介中作出对消费者具有误导性的描述,以达到推销自己作品的目的。法院认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4]在该案中,行为人的变更行为就损害了他人的在先权利。
    四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姓名的变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法定程序。《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被收养人可以称收养者的姓氏,亦可维持原有姓氏,亦可称收养人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自然人艺名、笔名、化名,并不需要办理法定的改名手续,但自然人如果变更自己正式姓名,则应当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变更姓名时,由其本人或者其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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