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16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二是规定一般人格权。民法典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两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是人格权开放性的集中体现。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除了同条第1款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之外,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也受到保护。在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是与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密切相关的概念,其在性质上属于框架性权利,可以为各项新型人格利益提供法律保护的依据,这就保持了人格权益类型体系的开放性。[43]我国民法典确认一般人格权的目的也就是要保持人格权保护的开放性,从而不断适应和满足社会发展对人格权保护提出的新要求和新需要。
    三是对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张保护。《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依据这一规定,如果笔名、艺名、网名等能够识别个人的身份,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则其也应当受到人格权法保护。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扩张了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范围,满足了实践的需要。
    四是隐私权内容的开放性。一方面,民法典在规定隐私权的客体时采用了兜底性的规定。关于隐私权的客体,《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该条在列举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这三项隐私权客体时,保持了隐私权内涵的高度概括性。另一方面,民法典还从正反两个方面对隐私权的内涵进行界定,即《民法典》除第1032条第2款对隐私权的客体作出正面规定外,还在第10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该条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作出了规定,该条从反面对侵害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并通过兜底规定保持了开放性。
    五是个人信息的开放性。《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该条并未简单沿袭《网络安全法》第76条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其所保护的个人信息范围更加广泛,即不再限于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尤其是在列举个人信息的类型时采用了“等”字的兜底性表述,充分表明个人信息的类型不限于该条所列的类型,适应了网络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类型发展变化的客观要求。
    六是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随着现代社会语音识别技术等的发展,声音等新型的人格利益将不断产生,人的声音是由人的声带震动发出的,每个人的声音都具有独特性,因而可以成为标识个人身份的重要依据。尽管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难以识别个人的声音,但借助计算机、人工智能算法等技术,可以很好地识别个人的声音,因此,声音与个人身份的关联性将越来越紧密。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都对个人的声音利益予以保护。[44]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有关个人声音的纠纷,随着声音利用方式和利用范围的扩展,法律有必要确认声音权的具体人格权地位。因此,《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就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适应未来人格利益发展的需要。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民法典》中,对自然人的人格权采取了开放式列举的方式,但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采取了封闭式列举的方式,这是符合两种人格权的性质的。
    (三)人格权法定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关系
    关于人格权的法定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如下几方面理解。
    第一,人格权的法定性与人格权的开放性是相辅相成的,二者有机结合成为完整的人格权保护法律体系。人格权法定性是以人格权开放性为前提的,人格权开放性是以人格权法定性为基础的,两者的结合恰恰是实证主义理论和自然法理论的结合。人格权的法定性有助于明确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而人格权的开放性则有助于扩大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但这种扩大实际上还是要以人格权法定性为基础和前提的。也就是说,通过人格权法定性构建了完整的人格权体系后,为了实现人格权的开放性,而保持人格权及其权益的开放性。一方面,人格权体系本身要具有开放性,要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承认新的人格权类型。另一方面,要使人格权益保持开放性,为人格权益在法律上提供足够的空间予以保护。并非所有的人格权益都可以通过立法对权利的逐一固定化来实现,因为立法者在立法之时必须保持谦抑性,只能将理论上毫无争议的权利规定在民法典之中,对相对新型的人格利益,仍有待于民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来进一步检验与发展,所以不宜直接固定下来,需要通过开放性的人格权体系来加以接纳。
    第二,人格权的法定性和开放性都是实现全面保护人格权的机制和途径,二者的目的都是更全面地保障主体的人格权益,更充分地维护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一方面,人格权开放性体现为法定人格权的类型是不断丰富和发展的,例如,随着社会的发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类型会不断扩展,其中有些需要法律更强程度保护的人格利益可能会被立法确认为法定人格权(如我国法上的隐私权);另一方面,人格权开放性是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也处于不断扩张过程中,人格权益需要通过法律的保护逐步上升为具有固定类型的权利。尤其是在这些人格利益已经具有明确的边界,且与其他权利能够加以区分的情况下,应该通过法定的权利予以保护。就两者保护的侧重点而言,人格权的开放性侧重于表达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类型和范围是开放的,而人格权的法定性则侧重于表达人格权的类型应该由法律确认,与非法定化的人格利益相比,这些受到法律确认的人格权就会受到法律更强程度的保护。
    第三,人格权的开放性必然会赋予司法裁判者相应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司法实践中保护各种新型人格利益的重要条件。人格权的法定性则可以在各项法定化人格权的保护上确定一套完善的规则,从而为司法裁判者提供清晰具体的裁判依据。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也可以为法官裁判人格利益纠纷提供依据和参考,法官可以通过类推解释等法解释的方法比照现有制度以及民法学基础理论,来对新型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