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2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理解与适用
    
    一、侵权责任法调整因侵权产生的民事关系
    
    近代以来,法律主要依据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不同而划分为若干“部门”,民法即此等“部门”之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我国,民法确认的平等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法典》第2条)。作为民法分则一编的“侵权责任编”当然也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学理上,通常会用“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或者“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来表达这一问题。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具有多样性,民法分则各编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种类、性质等方面不尽相同:有的仅调整人身关系,有的仅调整财产关系;有的调整基于当事人自愿之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有的调整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侵权责任法调整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在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民事关系中,被侵权人享有的权利和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不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而是在发生侵害事实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因此,因侵权发生的债,被称为法定之债。在这种债的关系中,被侵权人依据法律(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是人身性质的,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可以是财产性质的,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二、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绝对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指对于一般人请求不作为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又称为对世权。[2]
    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进行界定。是否所有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都适用侵权责任法,或者说侵权责任法到底保护哪些民事权益?这是一个民法内部的体系协调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理论基本上认为,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民事权益原则上不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而受合同法的保护。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属于“意定之债”,不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法国民法理论及其实践通过“责任非竞合”规则,排除侵权责任法对违约责任之适用,即使违约方的行为既造成违约损失也造成受害人一方固有利益的损失,受害人一方也只能依合同法请求救济。于德国法,单纯违约造成的损害当由合同法救济;只有在违约行为同时构成对受害人固有权利(如生命、健康等)损害时,受害人一方方可选择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违约责任请求权,二者只能择一行使。
    大陆法系民法大致有这样一个共识:侵权责任法主要保护具有“绝对”性质的民事权益。侵害具有绝对性质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由侵权责任法加以救济;相反,对于因违约造成的债权利益损失,则由合同法予以救济。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对其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进行了列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里仅仅列举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而没有列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所列举的民事权利均属于绝对性质的民事权利,而不是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等约定而产生的相对权利——债权。《民法典》虽然没有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具体民事权益进行列举,但是在立法上也似乎遵循了《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思路,没有另起炉灶作出新的制度安排。
    
    
    三、侵权责任法对其他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
    
    我国民法不仅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保护民事主体的“其他合法权益”[3]。在《民法典》第3条,“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与“其他合法权益”并列加以规定,表明二者并不相互包容,而是分别有所指向的。《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章“民事权利”既规定了各种民事权利,也规定了一些“合法权益”。这些民事权利中的绝对权部分,当然受侵权责任法保护。而个人信息(第111条)、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第127条)虽然没有明确被规定为民事权利,也应当被认为是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
    在民法理论和比较法实践上,某些合理的信赖利益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受到保护[5],这些都可以被看作侵权责任法对“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我国,对“其他合法权益”的确认主要依赖于:(1)民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第7条)和习惯(《民法典》第10条)等,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个别确认。
    
    
    四、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这条规定承继了《合同法》第122条,是处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责任竞合”的主要规则。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又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并存且相互冲突的现象。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最基本的两类民事责任。在民事法律领域,责任竞合主要发生于侵权责任与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