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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31-39条。
    [61]“陈书豪诉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的判决书中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致业主财产损害后,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业主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便该安全隐患是第三人造成,也不能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因第三人侵权致小区共用部分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免责的情形是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保养维护义务,而第三人侵权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6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业主将车辆停放于小区东南角,因停车位置存有燃烧的斗香引起汽车起火,发生毁损,被告物业公司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小区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公共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但其却疏于管理,且未在案发现场设置禁止停车等警示标识,也未对堆放于案发地的烟花爆竹及斗香残留物及时清理,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斗香堆积于小区公共区域,应承担30%的责任。
    [62]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11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宜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区域安排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并进行不定期巡视检查;管理公约规定保安人员对大件物品运出时应加以查证及核实,但被盗电脑主机配件体积小,容易隐蔽,易于携带,并非大件物品,不能苛求保安人员对每一个人员逐一检查。故物业公司已经按约定尽到了合理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业主财产被盗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持类似观点的判决还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0期)、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民终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6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终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物业公司有对小区实行24小时安全监控和巡视,保证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24小时运行良好的约定义务。业主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未对进出小区的陌生人进行盘问、登记,监控系统和防盗报警系统并非24小时运行的,说明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业主被盗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64]参见《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第1款。
    [65]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农业资源环保法制司、建设部政策法规司、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编:《物业管理条例释义》,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页。
    [66]“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厦门市兴致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期)的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相对封闭且独立的建筑物集群,如产业园区,虽然各个企业可自行建设或是委托建设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并取得独立的产权,但其在该建筑物集群中,其与该区域内的配套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密不可分,故该企业与该建筑物集群的物业服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受产业园区物业管理条例约束。
    [67]“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重庆佳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的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之内,业主利用自有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对专有部分和部分共有部分自行提供物业服务,独立维修、养护、管理配套的设施设备并自行承担费用的,业主自行提供物业服务的区域可认定为物管相对独立的区域。依申请,人民法院可参考物业的性质、相对独立区域形成的原因、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实际水平等因素,适当调整物管相对独立区域的业主支付物业费的标准。
    [68]具体参见羊震:《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中业主抗辩权的行使规则》,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22期,第41-42页。
    [69]参见羊震:《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中业主抗辩权的行使规则》,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22期,第43页。
    [70]参见姚辉、段睿:《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第36-37页。案例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终字第10996号民事判决书。
    [71]“陈书豪诉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的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如该损失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也请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2款,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中民三权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7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82页。
    [73]“夏某等人诉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0期)的民事判决中认为:原告……有权要求公布维修基金、公共收益账目。至于上述账目在何处公布的问题,法院认为在该小区的公告栏内张贴既能够起到公示的作用又较为便利,原告要求精文业委会将所有账目张贴于各个门牌号码前的要求,不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亦有违经济原则,法院难以支持。
    [74]例如,很多地方的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不得少于7日。
    [75]例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现被告公布的2009年度小区支出日常维修费过于笼统,不够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公布日常维修费的项目明细属原告等业主知情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
    [76]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四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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