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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具体讨论,可参见屈茂辉、张红:《继续性合同:基于合同法理与立法技术的多重考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25页以下;王文军:《继续性合同及其类型论》,载《北方法学》2013年第5期,第77页以下;盛钰:《继续性债之关系》,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88年硕士论文,第7页以下。继续性合同又包括固有的继续性合同和连续供应合同,前者是持续性给付,后者是重复给付。
    [9]PICC(2016)在一些条文的正文和注释中增加了对长期合同的适用,具体参见朱强、陶丽:《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长期合同的调整》,载《国际商务研究》2019年第2期,第69-73页。
    [10]参见许步国:《物业管理法研究》,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6页。
    [11]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13条。持同样观点的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59页。
    [12]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3条。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58页;张柳青、张朝阳:《物业管理纠纷审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1期,第6页。
    [14]参见《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5、6条。
    [15]参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9、11、12条。
    [1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24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重庆悦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何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期)的判决书中认为:因不可归咎于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因致使物业服务企业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享受了该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以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应予支持,并参照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或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来确定业主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74页。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60页。
    [19]在部分地区(例如北京市)的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由建设单位与业主在移交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时订立,主要解决前期物业阶段物业费负担问题。但这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建设单位和业主签订,与物业服务人没有任何关系,合同内容在于交付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结算相关费用,并无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故并非真正的物业服务合同。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53页。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55-256页;刘兴桂、刘文清:《物业服务合同主体研究》,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第102页;姚辉、段睿:《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第34页。
    [22]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四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55页。
    [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56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四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44页;姚辉、段睿:《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第34页。也因此,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并非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业主委员会并不因此成为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而对物业服务人承担义务;同时,业主委员会也并非全体业主的受托人,其适当的法律定位是业主团体的执行机构。
    [24]参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解释》第1条第1款。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采取此种观点的案例参见“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诉江苏夫子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5期)的判决书:已通过诉讼成为物业所有权人并享有物业使用收益的买受人,因其已实际享有了业主的权利及收益,故不得以物业未交付为由,拒绝交付物业服务费用。
    [26]《物业服务收费办法》第16条进一步规定:“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将尚未交付的情形限定于建设单位的原因,排除物业买受人的原因。
    [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2-36页。
    [28]采取此种观点的案例,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书:“业主通过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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