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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还应当注意的是,委托合同和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内容均为提供劳务,但委托的目的在于处理委托人事务,受托人提供劳务仅是手段,即使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仍具有独立性,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能,选择自己认为最好的方法;而在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方仅是单纯地提供劳务,同时,其应当服从债权人的指示、安排、指挥和监督,当事人之间具有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14]但是,委托合同规则可以是劳务合同的一般和默认规则。[15]
    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人事务,这也使委托合同与中介合同区分开。在实践中,两者区分的关键是中介人仅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中介人并不实际参与委托人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而由委托人和相对人实质性地协商。[16]
    三、委托人承受委托事务的最终收益和风险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并非必须要以委托人的名义。这涉及委托合同和代理授权行为的不同。并非所有的委托合同都伴随着代理权,例如仅委托传达时即没有代理权问题。代理权也并非仅以委托合同作为基础关系,合伙合同、劳动合同都可能作为基础关系,甚至法定代理权也可以作为基础关系。即使委托合同伴随着代理权,但产生代理权的并非作为基础关系的委托合同,而是代理授权行为。委托合同仅仅产生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代理权是代理人取得的一种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改变被代理人法律地位的法律权力,由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但代理人本人并没有根据代理权获得利益,换言之,代理权属于一种私法中的权力而非权利。[17]同时,代理授权行为并不会课予代理人义务,只要代理权力未行使就无法产生权利、义务,故代理授权行为并非债的发生原因。[18]因此,委托合同仅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私法中的债权和债务,而代理授权行为产生将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私法权力,两者在法律效果上显然不同,效果意思成为基础行为与代理授权行为区分的基础。在通常的律师委托行为中,可以看到其中的区别:双方通常要先签订一个委托合同,之后再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产生代理权的并非委托合同,而是授权委托书所表现出来的代理授权行为。该区分中最为重要的价值考虑是使相对人原则上无须对内部基础行为予以审查,而仅需审查代理授权行为中的代理权有无和权限,增加无权代理中相对人善意认定的可能性,从而降低相对人对代理权有无和权限范围的审查成本。[19]因此,委托合同仅侧重解决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而代理权侧重解决代理人所作出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问题。
    但是,委托合同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此,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利益和风险,最终由委托人承受。[20]这也构成了委托合同与其他很多合同的区别。例如,当事人就商铺、产权式酒店等订立的委托经营合同,不应一概定性为委托合同。如当事人明确约定委托人将商铺、房屋交予受托人经营,经营收益和风险均由受托人承担,受托人支付固定金额的“租金”或“投资回报”的,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如当事人约定委托人将商铺、房屋交予受托人经营,经营收益和风险均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报酬给受托人的,则应认定为委托合同。[21]
    实践中,委托合同的应用情形之一是委托理财或者资产管理合同。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股票、期货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根据受托人的主体特征不同,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委托理财和民间委托理财。金融委托理财,又称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在我国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五类,这些金融机构从事这类业务须有一定的资质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其受托主体主要为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经常难以区分,这涉及诉讼管辖、民间借贷的利息管制等一系列问题,也会出现以委托理财合同掩盖民间借贷合同的情形。其中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仍然在于是否由委托人承担风险。此时,应该透过合同的标题、形式去审视合同的实质内容,应进一步区分不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以界定其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以事实行为表明,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即约定有“保底条款”的,例如受托人到期返还本金和固定收益,则因此时是委托人收取固定回报而受托人承担全部风险,再结合其他因素,有理由认定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从而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22]在证券委托理财中,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受托人自行开设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委托期限届满后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并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自行开设账户并投入资金或购买证券资产后,将账户控制权委托受托人进行证券交易,受托人承诺委托期限届满后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关系,并以委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23]
    如果被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受托理财、受托进行外汇投资、以委托理财为形式进行洗钱活动,或者不具有委托资产管理经营资质的非金融机构法人作为受托人,会因为违反《证券法》《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而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被认定无效[24];受托人接受不特定多数人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尤其是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的,也有很大的被认定为合同无效的风险。如果被认定为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则受托人为金融机构时,委托理财合同应当全部无效而非仅保底条款无效。[25]自然人之间存在这种约定的,因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没有对受托人为特定金融机构以外的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作否定性规定,可以被认定为有效。[26]
    实践中,委托贷款合同和借款合同也经常联系在一起。按照《贷款通则》第7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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