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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强制缔约义务的适用对象——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根据本条的规定,强制缔约义务的适用对象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在南澳县澄瀛石油气供应公司诉汕头市公路局莱长渡口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中[5],原告南澳公司系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公司,被告莱长渡口所是事业单位,举办单位为汕头市公路局,负责莱长渡口管理,承担渡运及渡口收费工作。南澳县同周边陆地的交通完全依靠南澳县与澄海市之间的渡船。纠纷发生前,南澳公司的液化气罐车一直通过莱长渡口的渡船来渡运,后莱长渡口所对外发布通知称禁止渡运液化气罐车,原告遂诉请被告恢复对液化气罐车的运输,并赔偿停运期间可得利益的损失。经查明,莱长渡口所所属的渡船均没有渡运危险货物的合法运输资格。在主体认定上,法院认为,莱长渡口所是承担旅客、货物和汽车过往南澳岛至澄海市之间海上运输的事业单位,属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但就南澳公司关于莱长渡口所渡运装载液化气罐车的要求超出了莱长渡口所所能实施的权利能力范围,并非通常、合理的要求。
    三、强制缔约义务的排除
    如同有论证所指出的,应对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进行全面的理解,“不能忽视订立合同时旅客要求的合理性以及承运人履行义务的现实可能性,这对于保证公共航空运输的安全是十分关键的”[6]。因此,强制缔约义务在例外情况下亦可被排除,譬如,承运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如履行缔约义务可能对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等造成危害,则可对特定对象拒绝履行其缔约义务。在范某与厦门航空有限公司等纠纷案中[7],原告范某与厦航福州分公司宿怨已久,他曾在厦航工作,后因未能通过航空安全员转空中警察的考试,被厦航停止空勤工作。2005年,厦航开始拒绝范某乘坐厦航的飞机,并在具体操作流程上对范某采取了一定措施。厦航还向各航空公司发函商请不要售予范某任何航班机票。2006年,范某殴打厦航工作人员,被行政处罚。范某与厦航劳动仲裁调解达成协议,范某承诺“今后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厦门航空公司航班的权利”。法院认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同时负有法定的保障航空安全的义务。基于航空安全关乎其他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事实,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如果认为旅客的运输要求可能构成对航空安全的影响,其应有权作出判断并基于合理的判断拒绝承运。此种拒绝既是对其他旅客合法利益的维护,亦是对其法定义务的履行,此种拒载亦符合相关国际惯例。为防止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随意对旅客拒载,侵犯旅客合理要求运输的权利,在允许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旅客运输要求的合理性先行判断的同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就其判断的合理性作出正当解释,否则应当承担非法拒载的法律责任。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本条主旨
    
    本条规定了承运人按约定期间运输的义务。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290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理解与适用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略有文字上的改动,将“期间”改为“期限”。
    该条规定了承运人的主合同义务,即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其中,“约定期限”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确定,而如何确定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合理期限”成为实践难点。期限是否合理,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通常的管理等角度,衡量承运人所最终耗费的运输期限是否“合理”。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本条主旨
    
    本条规定了承运人按约定线路运输的任务。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291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理解与适用
    
    本条沿袭了《合同法》第291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承运人在运输中路线的选择问题,其中路线的选择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
    1.运输目的地是否合理需要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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