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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收账款虚假,是保理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典型的场景是,在尽职调查过程中,保理人通常会向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债务人在征询函或其他文书上确认该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保理人因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事后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以基础交易合同不实或应收账款虚假为由予以抗辩。此时,债权转让合同或者保理合同并非因此当然无效,但保理人有权依法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有权请求债权人承担撤销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责任。依据债权人和保理人之间的合同,债权人负有保证所转让债权真实的义务,保理人也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债务人是否以及如何向保理人承担责任,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因此,本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当然,这个问题不仅在保理中存在,在其他债权转让中同样存在。如果在其他债权转让中出现类似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予以处理。
    针对此种情形,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存在不同的规定方式。一种方式是统一规定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当然也适用于本条所针对的情形,例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916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第1项等。另一种方式是对本条所针对的情形予以特别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05条规定:“债务人出具关于债务之文书者,如于文书提出时而为债权让与,债务人不得对新债权人主张债之关系之成立或者承认系出于虚伪,或者与原债权人曾有债权不得让与之约定。但新债权人于债权让与时明知或者可得而知其情事者,不在此限。”《瑞士债法》第18条第2款也采取了类似的方式。还有一种方式是受让人(保理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侵权的损失赔偿责任。无论采取哪一种立法方式,共识是,此种情形中,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保理人)承担责任;区别在于,所承担的责任是,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不存在为由对受让人(保理人)提出抗辩,而必须履行本不存在的债权所对应的债务,还是债务人对受让人(保理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但是最终的结果并无实质区别。经研究,对此种情形明确予以规定,并采取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不存在为由对受让人(保理人)提出抗辩的方式,有助于实践中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数额的确定,能够对受让人(保理人)的利益予以充分保护。
    二、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
    本条适用有以下前提。
    首先是,作为转让标的的应收账款不存在。所谓应收账款不存在,包括应收账款全部不存在,也包括应收账款存在但与真实债权数额不实,因而部分不存在。
    其次是,应收账款不存在是因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虚构的方式是多样的,可能是:(1)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制造了虚假应收账款的外观。这属于《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所规定的通谋虚假行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无效仅是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不得对抗据此产生信赖的保理人。[5](2)债务人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制造了虚假应收账款的外观。[6]虽然债权一般不具有权利外观,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在本条所针对的情形中,债权具有一定的权利外观,故对据此产生信赖的债权受让人(保理人)应当予以保护。
    最后是,保理人因此对应收转款存在产生了合理的信赖,从而签订了保理合同。在保理人未对此有所信赖的情形,保理人并未因信赖而蒙受不利益,例如,在将来虚构某笔债权的情形,保理人当初受让将来债权,并非基于对该债权的信赖而给付对价,就不适用本条。同时,保理人的信赖必须是合理的。本条中的应收账款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而仅仅是普通的债权。普通债权与票据等证券化债权不同,保理人本来就没有充分理由仅依据债权存在的外观而信赖债权的真实存在,因而负有必要的调查核实的义务。保理人调查核实债权的真实性有时成本较高,例如在债权打包转让的情形中,涉及大量债权,保理人对涉及这些债权的发票或者合同单独逐一核实,审查难度较大。因此,在实践中,保理人通常会向债务人调查核实。[7]如果债务人确认了债权的真实性,虽然不应因此而完全免除保理人的调查核实义务,但此时,保理人一般能够相信债务人不存在关于债权真实性的抗辩,这会使保理人对债权真实性的审核义务降低,保理人的合理信赖更容易形成。[8]因此,依本条规定在保理人明知债权不存在的情形下,因保理人未形成合理信赖,故不能适用本条予以保护。这一方面考虑到了,在债务人确认的情形中,保理人对债权真实性的审核义务较低;另一方面,保理人也不能因为债务人的确认而完全不对债权进行任何的调查核实,在保理人完全可以通过成本较低的审核措施发现债权不存在的情形中,就有理由认为保理人对债权不存在是明知的。
    本条适用的法律后果是,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这意味着,在债务人虚构或者确认债权的范围内,保理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如同债权存在时相对应的债务,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实际上不存在为由对保理人提出抗辩。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理人发出转让通知的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典》第546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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