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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条中,具体适用“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所谓“交易习惯”,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交易习惯必须适法,当事人也不能通过交易习惯等理由规避强制性规定的适用。由此,对于第一类交易习惯,有三个条件限制:一是客观条件,当地或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二是主观条件,为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加强对不了解当地习惯或者缺乏业内经验的相对人的保护;三是交易习惯的时间节点,应为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习惯做法。[117]对于第二类交易习惯,韩世远教授借鉴英美法“系列交易理论”,认为以该交易行为具有“规则性”以及“一致性”为要件。所谓规则性,是指当事人频繁地、继续地为当事人营业种类的法律行为;所谓一致性是当事人缔结合同所采用的合同条款内容均相同。最后,交易习惯的存在及其范围,作为事实问题,应由主张者进行证明。[118]
    注释:
    [1]本章的文献和案例整理得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生章金、曾军、昌雨莎等同学的协助,特此致谢。
    [2]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8~49页。
    [3]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1页。
    [4]参见龙翼飞、杨建文:《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5]参见黄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96页。
    [6]参见王林清:《论企业间借贷正当性的法律分析》,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4期。
    [7]参见杨立新:《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调整新时期的法律适用尺度》,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1期。
    [8]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8页。
    [9]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3页。
    [10]参见屈茂辉:《中国合同法学》,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0、212页。
    [1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9页。
    [12]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4页。
    [1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23页。
    [14]参见“王海潮、陈士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再248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15]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5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21页。
    [1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24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1页;郭明瑞、房绍坤主编:《合同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0页。
    [17]参见孙学政、李宝军:《合同法定形式的效力》,载马新彦主编:《民法现代性与制度现代化》,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6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09页。
    [18]参见“叶鑫与黄锡斌、厦门西华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张少鹏主编:《借款合同理的理论与实务》,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页;韩自强、郑玉敏主编:《合同法学》,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2页。
    [20]《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原第26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2]《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2款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23]参见张少鹏主编:《借款合同理的理论与实务》,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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