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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电人在停电之前的通知义务,系供电人享有中断供电权利时应履行的义务,此义务系供电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从合同义务。在违反该从合同义务时,供电人应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担因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给用电人造成的损失。在特定的情形之下,供电人的通知义务是否可以豁免,值得研究。在“董本正、王文雨与天津市电力公司西青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34]中,法院认为,供电人处理危急缺陷,中断供电属于不能预见。鉴于供电人停电系对不能预见的危急缺陷的处理,故供电人中断供电既来不及、也不可能通知用户,否则将造成更大的社会损失。
    
    
    其他问题
    
    实践中,在政府干预停电的情形之下,供电人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争议较大。
    一、供电人配合行政执法停电
    供电人配合行政执法停电的行为,性质上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辅助实施行为。供电人的停电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决定停电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配合行政执法停电,源于行政机关的有关协助文书,而非因供电人与用电人的合同约定。从目的来看,是以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目的。供电人对政府部门配合停电的要求,没有充足的理由不得拒绝。配合行政执法停电体现的是行政机关的意志而非供电人本身的相关利益。因此,供电人配合行政执法停电是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辅助实施行为。供电人依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实施停电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而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供电人配合行政执法停电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辅助实施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的民事行为。因此,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而非供电人。供电人不因配合行政执法停电而与用电人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用电人对行政机关的停电行为有异议的,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配合行政执法停电往往是在用电人经营失去合法依据、产生的利益并非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因此,供电人无须承担用电人因违法经营被停电所致的损失。如在“竹均海、马炎飞与国网浙江嵊州市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上诉案”[35]中,法院认为,“嵊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4月22日认定涉案厂房为违法建筑,要求上诉人于2016年4月27日前自行拆除。同年4月28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要求被上诉人对该厂房实施断电措施,涉案厂房于2016年5月30日被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应行政部门的要求作出的断电行为系基于拆除工作的安全考虑,一审法院认为该断电行为属于拆除工作的一部分,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案的实质性纠纷由行政机关的认定、拆除等行政行为引起,上诉人如认为自己有相关损失,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现上诉人以国网浙江嵊州市供电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断电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
    二、政府干预致使供电人违法停电
    本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力法》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由此可见,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原因中断供电,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个别行政机关因征地拆迁等遇到“钉子户”时,要求甚至责令供电、供水部门采取停电、停水措施,以逼迫相关当事人自行搬走。行政机关的命令或停电要求不能替代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停电条件和程序的规定以及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更不能取代供电人依据法律法规承担安全、连续供电的义务。行政机关要求供电人中断供电,必须有合法依据;否则,供电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在“乌海电业局与乌海市西川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上诉案”[36]中,法院认为,“西川公司因6300KVA电炉在市区内不符合排放标准,属于关闭企业。2002年4月,乌海市环保局对西川公司做出了关停的行政处罚决定,乌海市政府也做出了关闭西川公司的决定。乌海市环保局为此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西川公司在2002年10月30日前关闭。西川公司以解决了部分职工就业问题和承担了陈欠电费为由申请延缓,故乌海市政府同意其在2003年3月底搬迁,西川公司又承诺在2003年7月底进行搬迁。乌海市环保局虽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但乌海市环保局对西川公司强制关停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撤销。更何况西川公司因未年检被乌海市工商局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故西川公司2003年7月以后没有生产的根本原因不是电业局停止供电造成的,也不存在可得利益,本院对其改判电业局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125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抢修义务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181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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