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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试用买卖合同中应否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规定。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27条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在采用试用方式时a.即使货物已特定于合同项下,但在买方接受货物前,风险和所有权不转移至买方;并且b.如果使用货物的方式符合试验目的,此种使用不构成接受。未能及时将退货要求告知卖方,则构成接受。如果货物符合合同,对部分货物的接受构成对全部货物的接受;并且c.在发出适当的退货通知后,卖方承担退货的风险和费用;但买方如果为商人,他必须遵循卖方的合理指示。”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试用期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在试用期间内试用人作出不认可的意思表示,或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前述情形的,为试用人不认可,该买卖合同不生效力。因此试用人负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因可归责于试用人的事由,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试用人负赔偿责任。由于不可归责于出卖人和试用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当事人之间如没有特别约定或特殊的交易习惯,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负担损失。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134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所有权保留,是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紧密的一种担保制度。依据该项制度,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支付)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该项制度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为宗旨,以权利享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为特征,精巧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有效地降低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从而以制度设计的内在合理性为契机,一经运用,即发挥了巨大的信用供与功能。所有权保留如何进行法律的构成,颇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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