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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第156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理解与适用
    
    随着绿色发展理念的不断深入,民法典确认了绿色原则,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包装也须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本条在《合同法》第156条的基础上,将绿色原则予以具体化,要求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157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理解与适用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有及时检验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进行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检验(《民法典》第620条)。
    但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得随时通知出卖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民法典》第621条第3款)。买受人通知出卖人的,买受人向出卖人寻求违约救济的请求权开始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形成权开始除斥期间的计算。
    该项义务属买受人所负担的不真正义务。该项义务的违反不发生违约责任的承担,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自己负担。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异议期间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158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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