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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145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12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买卖合同,尤其是国际货物买卖都会涉及货物的运输,而在运输过程中有可能发生各种风险导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所以确定货物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承担是一个非常重要并且十分现实的问题。规定其风险由买方承担的理由是买方所处的地位使他能在目的地及时检验货物,在发现货物受损时便于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减轻损失,及时向有责任的承运人请求赔偿以及向保险人索赔等。一些国际贸易惯例也确定了这样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确认,“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应予坚持。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违反约定未收取标的物时如何负担风险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146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理解与适用
    
    依据《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如果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那么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有义务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确定的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至时,如果买受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接收标的物,那么按照本条的规定,买受人就从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民法典》第605条和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均是“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但是两者却存在如下区别:一是两者适用的风险负担规则不同。前者是交付转移风险规则的例外,本条则是交付转移风险规则的具体体现。二是两者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前者要求买受人存在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而本条仅限于买受人未及时受领出卖人的交付;前者是出卖人没有也无法履行交付义务,而本条是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置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确定的交付地点。
    
    
    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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