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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债权人主义。即债权人在债务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陷于履行不能时,债权人仍应为对待给付,价金风险由债权人负担。该分配原则意味着:买卖的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致债务履行不能时,出卖方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方却仍需支付全部价款。债权人主义发源于罗马法,德国普通法、《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沿袭了这一认识。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03条规定:“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而物遭毁损,或不能再作交易之用,或遗失时,如债务人就此物对于他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诉权者,应将其权利让与其债权人。”从该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并未被免除,否则,他就根本无从取得债务人对于他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诉权。《意大利民法典》第1259条的规定效仿《法国民法典》第1303条,其内容为:“当特定物的给付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时,债权人得取代债务人的位置获得因前述情况引起的履行不能时的权利,并得向债务人要求其赔偿额的给付。”《日本民法典》就此问题的规定更为直接明了,该法典第534条第1项规定:“以特定物的物权的设定或移转为双务契约的标的场合,其物因不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时,其灭失或毁损归债权人负担。”此时,债务人有受对待给付的权利。
    就价金风险负担的债权人主义,有学者提出了批评,认为:第一,与双务契约的性质相反,双务契约的两债权有牵连性,当事人一方既免其债务,他方亦无须履行;第二,不公平,在买卖契约中唯买受人独就标的物负担危险,出卖人就价金可不负担危险,因为金钱债务无发生给付不能的余地,买受人不得因给付不能而免除价金支付的义务;第三,就他人之物为买卖或为二重买卖时,会发生不当的后果。例如就他人之物为买卖,其物灭失、毁损时,出卖人不受任何损害,还可对买受人请求价金的支付。又如在同一物出卖于数人时,成立数个契约,其物毁损、灭失时,出卖人对于各买受人得请求全部的价金。
    上述对于价金风险负担债权人主义的批评,颇值商榷。其未当之处,在于未能结合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来考察风险负担债权人主义的利弊得失。下面我们就前引批评逐一予以评论。
    第一,就价金风险负担采债权人主义的立法例,其物权变动模式无一例外为债权意思主义。此种物权变动模式,以特定物的交易为规范基础,在合同成立之时,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物的所有权即发生移转,出卖人即使没有完成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也因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完成了其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376条规定:“在以特定物所有权的转移、物权的设立或转让或是其他权利的转让为标的的契约中,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法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发生转让和取得。”当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致债务无法履行时,并非债务人的所有债务都无法履行,而仅仅是其交付标的物的债务无法履行而已。与之相反,买受人所承担的价金支付义务,由于价金属种类物,无法在合同成立时即行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这就意味着在出卖人业已履行完毕其主要合同义务时,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尚未履行,此时根据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牵连性,债权人仍应负担支付价金的义务。因而,所谓风险负担的债权人主义与双务契约的性质相反云云,不能成立。
    第二,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合同成立之时,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发生移转,买受人即成为所有权人,此时尽管买受人尚未占有标的物,但就标的物所生的一切利益,如孳息等就归债权人所有。这种背景下,由买受人这个标的物的受益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所导致的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完全符合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所谓风险负担的债权人主义不公平,恐难成立。
    第三,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之下,并不相同。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出卖他人之物的债权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即可生效。但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即使符合了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如《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前段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478条规定:“如果缔结契约之时,出卖人不享有买卖物的所有权,则出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自出卖人获得所有权时起即成为所有权人。”结合该法典第1476条第2项的规定:“如果物的取得不立即发生契约的效力,则出卖人承担使买主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义务”。不难看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并不能发生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出卖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该合同方发生效力。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合同成立之时,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之时,如果标的物所有权在合同成立之时,尚未归属于出卖人,那么,成立的合同就不能发生权利移转的合同效力。与之相反,采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由于所有权的移转系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登记或交付行为,债权合同成立、生效并不当然引致所有权的移转,因而即使是出卖他人之物,也不会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由此不难看出,前引的第三种批评意见是戴着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有色眼镜,来展开对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风险负担债权人主义的批判的,这种批判自然难以成立。因为既然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在他人之物毁损、灭失时,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尚未生效,出卖人又怎么能向买受人请求价金的支付?!再就二重买卖或一物数卖而言,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自第一次买卖成立之时起,出卖人已不再是标的物的所有人,其随后的买卖,无论进行几次,都属出卖他人之物的范畴,基于此后的交易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不能生效的合同,除非具备了类似于《法国民法典》第1141条或第2279条规定的条件,随后的买卖合同根本就不发生所谓出卖人对于买受人的价金支付请求权问题,而且一旦发生了第1141条或第2279条的适用,对于在先的买卖合同,因买受人丧失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因而也不发生对出卖人的价金支付请求权。综上,在二重买卖或一物数卖的情况下,根本不发生所谓的出卖人在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得对数买受人主张价金支付请求权的问题。
    2.债务人主义。即由债务人承担债务履行不能的价金风险,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被免除。这就意味着,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致债务陷于履行不能时,出卖方的合同义务消灭,买受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也消灭。德国固有法、《奥地利普通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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