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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最终决定将保理合同增设为典型合同。保理业务作为企业融资的一种手段,在权利义务设置、对外效力等方面具有典型性。对保理合同作出明确规定,提供清晰的交易规则和司法裁判规则(一方面,针对保理合同的特殊问题予以规定;另一方面,补充债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则),有利于促进保理业务的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也有利于对保理业务进行规范,规制保理业务在当前出现的一些问题,使保理业务能够健康地、有序地发展,进而促进我国实体经济发展。在具体规定中,规定的重点是债权转让一般规则的补充,因保理所涉及的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付款担保等均有对应的或者类似的合同类型,足供保理合同参照适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保理公约及俄罗斯、我国澳门等的民商法典的保理合同章均未涉及此方面的法律规范。
    本章共9条,对保理合同的概念、内容和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保理人发出转让通知、保理后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和多重保理等作了规定。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理合同概念的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典》第440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第545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理解与适用
    
    一、保理合同的概念与法律关系
    保理合同,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资金融通、应收账款催收或者管理、付款担保等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1]目前在我国,保理区分为银行业保理和商业保理,两者在设立主体、行业准入和监管要求方面存在差异,但在交易结构上并无不同,所涉及的保理合同是相同的。
    保理法律关系,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实践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交易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交易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可以按照借款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保理合同必须具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要素
    按照本条规定,保理合同必须具备的要素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没有应收账款的转让就不能构成保理合同。所谓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主要包括下列权利:(1)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产生的债权;(2)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3)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4)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5)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这些应收账款的转让可以是单独转让,也可以是批量集合转让,这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收账款的转让,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
    现有的应收账款比较容易理解,需要注意的是将有的应收账款。在理论中,将有的应收债权包括两类。一类是已经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的应收账款,例如基于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的合同、继续性合同所产生的将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人自身的给付行为尚未完成但一旦完成即可产生的债权等;另一类是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纯粹的将有的应收账款,例如尚未订立合同的买卖、租赁等所产生的债权,即“纯粹的未来债权”。《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都可以被出质。基于同样的考量,本条也承认将有的应收账款的保理。依据《民法典》第467条,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可以参照适用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故本条可扩展适用于所有的债权转让,即将有的债权也可被转让。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国际性公约或者文件明确规定了将有债权的可转让性,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66条之六、《法国民法典》第1323条第3款、《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第2款、《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8条第1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9.1.5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101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204条(a)等。当然,转让的将有债权应当可以被特定化,此种特定化并非在债权转让合同或者保理合同签订时已经被特定化,而是在将有债权实际产生时能够被识别出为之前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或者保理合同所涉及。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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